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839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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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83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孟強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

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等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早於民國102年8月2日即將其戶籍自臺南市遷入高雄市,尚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

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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