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870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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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70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添益
非訟代理人 賴一銘
債 務 人 李思緯
債 務 人 林鳳英

一、債務人李思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思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鳳英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思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思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鳳英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林鳳英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思緯間借款之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李思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林鳳英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李思緯、林鳳英共同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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