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司,9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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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蔡明坤
上列聲請人呈報緯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22、324條定有明文。

是以,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緯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錡公司)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法檢附相關表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緯錡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為緯錡公司之監察人,有緯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監察人應不得兼任清算人,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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