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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 務 人 彭祥荃即彭春展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6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80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10,23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原經人力仲介公司轉介於全球華人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因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未提供續約,遂於105年1月起轉至穩錠實業有限公司服務,擔任預拌混泥土車司機,採排班制,無固定工作日數或固定工時,計薪方式論米數計酬,1米55元,無固定底薪及其他獎金,亦未保障月薪,無加班費、津貼及其他獎金,平均月薪資約44,798元(已扣除所得稅預扣及勞健保費用1,691元),有穩錠實業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債務人105年1月26日陳報狀、本院105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戊○○(現年約73歲)、母乙○○○(現年約72歲)年歲甚長,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戊○○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前揭房地尚有抵押權設定,目前仰賴每月老年年金給付3,648元生活,乙○○○則於102、103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依兩人年齡及勞動力等客觀條件以觀,殊難期待渠等可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外出工作獲取足額收入自給,亦無法相互負擔彼此間生活開支,渠等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
又考量戊○○、乙○○○固育有四名子女(債務人、債務人兄長丙○○、債務人之弟丁○○及甲○○),然其中甲○○已與家人失聯多年,現實上未能負擔扶養費用,而債務人其他兄弟收入水準及財產狀況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2,361元、父親扶養費用1,145元,餘則由其餘兄弟承擔,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父母、兄弟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債務人105年1月26日陳報狀、同年6月2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附於本卷可憑;
另債務人之女彭○蓉(民國00年0月00日生)、彭△涵(90年5月31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
衡酌彭○蓉現就讀大學一年級,預定將於108年6月畢業,債務人表示須扶養彭○蓉至其大學畢業為止等,合於情理。
又參照債務人與彭○蓉、彭△涵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其現任配偶為家管,無業且無收入,而前任配偶己○○亦陳稱因另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過往均未支付女兒任何扶養費用,此後亦無能力支付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女兒各3,542元之扶養費用,已盡力撙節扶養開支,亦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現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5日回函、本院105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1月26日陳報狀、己○○105年2月3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除支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父母及子女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32,538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5,579元【11,448+( 7,083-3,648)÷3+( 7,083÷3) +( 7,083÷2) +7,083=25,579】,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及女兒共同租屋使用,房屋租金每月10,5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租金繳納轉帳證明為憑,堪信為真實,債務人復表示同意撙節租金開支至每月7,000元限度,餘協調配偶承擔,核前開租金數額並未超逾一般租屋行情水準,應認合理。
另觀債務人長期從事司機工作,因報酬多係按載送貨品數量或次數核算(本件係按米數核算報酬),載貨數量越多者報酬越高,則債務人因爭取較高報酬,勢將長時間在外跑車,其所增生高於平均值之油費、伙食費,亦係獲取收入所合理開支,是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其女彭○蓉大學畢業後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亦有債務人105年6月2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4,244元,亦有債務人104年10月29日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卷宗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30,490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 6,834÷3)×2+( 6,834÷2)×2〉×3+〈10,869元+( 7,083÷3)×2+ (7,083÷2)×2〉×12+〈10,869元+( 7,083÷3) +( 7,083-3,520)÷3+ (7,083÷2)×2〉×9=530,490)】,扣除後已無賸餘。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10,23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月收入金額仍應以更生裁定中所列載之59,845元為核算基準,其更生方案所列載44,798元之收入金額,難認屬實;
債務人房租支出及扶養費用均有撙節空間;
又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完全清償之可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4.38,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穩錠實業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職務為預拌混泥土車司機,採排班制,無固定日數及固定工時,計薪方式為論米數計酬,無固定底薪、保障月薪,亦無其他津貼、獎金,無須加班,平均月薪資約44,798元(已扣除所得稅預扣及勞健保費用1,691元),有穩錠實業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而因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
本件債權人自不得僅因債務人更換工作即指摘其有怠於獲取較佳收入狀況,或強令債務人以過往較高收入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且觀本件債務人原經人力中介公司轉介工作,於104年上半年度在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於104年下半年度轉至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然因契約期間屆至,前開公司未再續約,是債務人另覓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之新職,業經本院職權向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無誤,有本院105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債務人更換工作,既非依其個人意願所得決定,其客觀上並已盡其能事尋覓新職以獲取收入,縱收入金額較過往為低,仍不得驟論債務人有消極怠工嫌疑。
故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並無足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及女兒租屋使用,每月租金10,500元,債務人主張負擔其中7,000元,餘則積極協調家人承擔,已如前述,核該租金數額尚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並經債務人提出租金繳納轉帳證明為據,房租支出並無逾情之處。
另債務人父母年歲甚長,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除其父目前有受領老年年金給付外,其父母再未受領社會補助或津貼,而依渠等年齡及勞動力狀況,俱難期待其可另獲取收入來源,渠等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本件債務人主張與其兄弟平均分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與常情亦無違背。
綜上,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個人或扶養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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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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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260元,共36期。 │
│(2)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802元,共3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023,674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10,232元 │
│5、清償成數:14.38%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36期 │第37期至第72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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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國信託商業│1,134,413 │ 16.15% │ 1,980 │ 2,552 │ 163,1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台灣金聯資產│5,132,848 │ 73.08% │ 8,960 │ 11,548 │ 738,28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756,413 │ 10.77% │ 1,320 │ 1,702 │ 108,7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7,023,674 │ 100% │ 12,260 │ 15,802 │1,010,23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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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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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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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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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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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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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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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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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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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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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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