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拍,15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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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洪賴菁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洪明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7日至100年11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固非不得將當時已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範圍,惟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依法即應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已登記有存續期間,且未記載其擔保範圍包括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則應認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擔保效力所及。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本不以擔保債權已存在為必要,此種抵押權縱經登記,仍不能確定擔保債權業已發生。

如自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仍不能明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外,另提出相對人於①84年4月22日②84年9月30日③84年11月18日④84年12月30日所分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①650,000元②1,500,000元③1,000,000元④500,000元之款項借用證4紙,及相對人代表某公司簽發(發票人欄所蓋之公司章業遭塗銷,已無法辨識公司名稱),發票日為85年8月25日,票面金額為350,000元,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支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然前述債權證明文件,其作成時間均不在登記之存續期間內,自形式以觀,尚難認前開債權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何以前開債權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且具狀表示,聲請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85年11月9日即已登記完畢,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並不適用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關於擔保債權需由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權利為限之規定,另參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之意旨,認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已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效力當及於設定時已存在之債務。

聲請人前開主張,固非無的,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就民法第881之1條第2項所設之例外規定,係對物權法修正前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其擔保債權之資格是否限於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一事予以放寬,以避免影響物權法修正施行前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

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均為借款債權,本即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並無疑問,而所爭執者,乃債權發生於登記之存續期間前者,是否仍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此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適用,並無關聯;

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雖謂:「…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然同判例後段亦認:「…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依該段文義解釋,存續期間外所發生之債權,即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再者,依現行物權法之修正精神,已否定採取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政策,於適用上縱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物權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登記,仍不宜遽認其擔保範圍及於未經登記之期間內所生債權,以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過度擴張。

綜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既無法自形式上判斷係在登記之存續期間內發生,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本院即難確認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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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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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臺南市│柳營區  │重溪段│330 │道│18.20   │2分之1  │
│001 ├───┴────┴───┴──┴─┴────┴────┤
│    │重測前:小脚腿段271-1地號、面積17.00平方公尺          │
├──┼───┬────┬───┬──┬─┬────┬────┤
│    │臺南市│柳營區  │重溪段│331 │建│302.75  │2分之1  │
│002 ├───┴────┴───┴──┴─┴────┴────┤
│    │重測前:小脚腿段271地號、面積298.00平方公尺           │
├──┼───┬────┬───┬──┬─┬────┬────┤
│    │臺南市│柳營區  │重溪段│364 │建│400.32  │108分之1│
│003 ├───┴────┴───┴──┴─┴────┴────┤
│    │重測前:小脚腿段278-1地號、面積399.00平方公尺         │
├──┼───┬────┬───┬──┬─┬────┬────┤
│    │臺南市│柳營區  │重溪段│367 │道│109.14  │108分之1│
│004 ├───┴────┴───┴──┴─┴────┴────┤
│    │重測前:小脚腿段278-3地號、面積105.00平方公尺         │
├──┼───┬────┬───┬──┬─┬────┬────┤
│    │臺南市│柳營區  │重溪段│377 │建│136.53  │108分之1│
│005 ├───┴────┴───┴──┴─┴────┴────┤
│    │重測前:小脚腿段278-6地號、面積136.00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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