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拍,18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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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黎昱
相 對 人 沈陳罔腰
沈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沈陳罔腰、沈秀美為擔保相對人沈秀美與第三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聯福生公司邀同相對人沈秀美及第三人陳文龍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止,按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其後經聲請人同意,將還款期限展延至104年11月30日,並變更還款方式,改為前27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8個月起另按月攤還本金。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0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823,69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聯福生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相對人及聯福生公司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已具狀表示,聯福生公司每月均有準時清償利息,本金部分雖有逾期,但已與聲請人努力協商還款辦法,請求本院勿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惟本件經詢問聲請人代理人後,其主張仍欲續行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而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即無欠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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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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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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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新營區  │新北段│254 │田│600.73  │全部│
│001 ├───┴────┴───┴──┴─┴────┴──┤
│    │相對人沈陳罔腰、沈秀美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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