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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李淑蕙
相 對 人 黃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第三人許慧美、陳柏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所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聲請人、許慧美各660分之300;
陳柏勝660分之60),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3年10月4日,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03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另約定清償期為104年2月22日,相對人並簽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4日,票面金額為2,5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3日之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
詎相對人屆期全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則具狀表示:㈠借據上已載明清償日為103年10月3日,但聲請人卻主張清償日為104年2月22日,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此與事實顯不相符;
㈡第三人楊金治為陳柏勝之母,亦為聲請人之代理人,其曾告知,如相對人繼續繳交利息,即不會要求相對人立即清償本金,而相對人確有按月繳息,且楊金治亦有口頭同意將清償期延緩一年。
上開事實除有每月付息之匯款回條為證外,另請求本院傳喚第三人黃銘秀到院作證;
㈢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云云。
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聲請人僅需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權存在且清償期業已屆至,其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即無欠缺。
又抵押債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亦屬抵押權內容之一部,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於不動產登記謄本僅記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而定時,固得依兩造提出之債權契約加以判定;
然於謄本已登記有確定之債務清償日期時,即應以經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另有記載或兩造間另有約定而異其認定。
易言之,聲請人於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之清償日屆至後,如其債權仍未獲清償,即得以此為由,聲請對抵押物拍賣取償。
本件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且相對人並未否認借款本金仍未清償之事實,則抵押債權存在一事,已無疑義;
而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債務清償日期已登記為103年10月4日,則法院於判斷抵押債權是否屆期時,即應以此登記日期為準。
本件相對人雖稱聲請人之代理人曾同意延期清償,然依前開說明,其所言縱令屬實,亦不能變更已登記之清償日期,並據以主張清償期仍未屆至,則其聲請傳喚證人一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而相對人所辯抵押債務尚未屆期之主張,既非可採,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又未欠缺其他法定要件,則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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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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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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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北區 │小北段│1065-9│建│79.5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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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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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權│
│ │建│ │ │ ├─┬─┬─┬─┬─┬─┼──┬─┬─┤ │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合│面│主要│陽│面│利│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建築│ │ │範│
│ │號│ │ │ │ │ │ │ │ │單│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計│位│材料│台│位│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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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5│臺南市北區海│臺南市北│4層樓房 │47│45│45│31│17│平│鋼筋│22│平│全│
│ │21│安路3段500巷│區小北段│鋼筋混凝│.3│.8│.8│.5│0.│方│混凝│.3│方│ │
│ │ │71弄39號 │1065-9地│土造 │0 │0 │0 │4 │44│公│土造│7 │公│ │
│ │ │ │號 │ │ │ │ │ │ │尺│ │ │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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