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票,96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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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謝渙陞
相 對 人 楊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利息之利率,應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就利息部分雖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惟利率管理條例已於民國74年11月27日經總統明令廢止,並於同月29日失效,自該日後已無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可資依據,故附表所示本票應以無約定利率視之,聲請人本件請求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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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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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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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7月10日│54,698元  │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9日 │13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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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2月11日│200,000元 │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9日 │13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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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7月10日│50,000元  │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9日 │119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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