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繼,124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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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林瑞山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啓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啓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11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啓川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啓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啓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瑞山與被繼承人蔡啓川同為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確保被繼承人遺產可獲妥適管理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林瑞山與被繼承人蔡啓川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業於10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卷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可佐外,並有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501 號被繼承人蔡啓川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足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故聲請人前開請求,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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