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繼,14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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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林秀娟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老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臺檢證字第6680號)為被繼承人郭老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老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老得前與聲請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並積欠聲請人租金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7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就被繼承人遺產受償租金債權,爰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受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郭老得前與聲請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並業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其父母、兄弟郭澤武、祖母及外祖父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其他姊妹除郭氏快已出養外,郭氏來喜至今生死不明,至祖父及外祖母則查無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卷附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可稽。

此外,復查無被繼承人郭老得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前案,是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等語,堪足採信,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經函詢蕭麗琍及余景登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僅余景登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余景登律師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辦理法律事務及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之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利害關係或親屬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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