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繼,16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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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98號
聲 明 人 陳金雄
陳劉菁日
陳慶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㈠查聲明人陳金雄、陳劉菁日為被繼承人陳宗斌之父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渠等2人於翌日(104年2月2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女事實,亦即渠等2人即知悉為其為被繼承人之最優先順位繼承人等各情,此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狀、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104年2月22日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

惟聲明人陳金雄、陳劉菁日遲至104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狀,顯已逾期,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明人陳慶宗部分,茲查該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宗斌之兄,惟本件既已由聲明人陳金雄、陳劉菁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如上述,其依法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即聲明人陳慶宗並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故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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