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18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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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以鴻
相 對 人 楊奇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 104年1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之股東已選任唐以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在案,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函、 103年12月30日聲請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本院 104年3月4日南院崑民郡 104年度司司字第3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8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6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29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書、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民事執行處 103年10月31日南院崑101司執全簡字第729號通知函及 10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 71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 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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