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21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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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呂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3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7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 97年8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因此聲請本院 98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准以變更聲請人為提存人,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14 號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78號提存書、 98年度聲字第96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1476號(含93年度裁全字第2909號)假扣押卷、 102年度存字第1314號(含93年度存字第167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757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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