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24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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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得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曉雯
相 對 人 郭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3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 103年10月28日南院崑103司執全新字第291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10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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