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26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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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林彥甫
相 對 人 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6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80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事件提存;

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4月1日南院崑99司執全正字第805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字805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號)假扣押卷、 103年度存字第88號(含99年度存字第1123號及 100年度存字第154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 2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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