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2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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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張慶雲
相 對 人 歐秀美
李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54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聲請人前項主張,固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8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含102年度裁全字第108號)假扣押卷、 102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惟本件聲請人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雄簡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

聲請人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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