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27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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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謝艷龍
謝福壽
謝福丁
相 對 人 林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

茲因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290,327元,嗣減縮為2,835,973元;

於第二審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5,973元,嗣減縮為2,671,141元,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故均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9,116元及41,298元。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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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減縮後裁判費│  29,1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減縮後裁判費│  41,29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70,414元    │由相對人負擔1/3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3,471元(計算式│
│:70,414元×1/3=23,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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