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29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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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Cote,Chad Dave
相 對 人 劉智仁即臺南市私立永進文理短期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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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就部分證據予以保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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