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32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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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詹婉君
相 對 人 薛國祥
楊倉銘
卓合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就相對人薛國祥、楊倉銘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薛國祥、楊倉銘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

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非謂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均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在內,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 28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新臺幣373,750元,茲因相對人薛國祥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敗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新臺幣56,25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4號(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4號)假扣押卷、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48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相對人薛國祥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本院 103年度南小字第1249號損害賠償事件,而遭敗訴確定,則相對人薛國祥無損害發生,故可認為係供擔保原因消滅;

復依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倉銘所提起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本案訴訟即系爭訴訟事件既已敗訴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楊倉銘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楊倉銘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又該擔保金業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新臺幣373,750 元,該擔保金之餘額為56,250元;

從而,對於相對人薛國祥、楊倉銘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之餘額新臺幣56,250元,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卓合豊之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如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卓合豊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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