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34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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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劉泑麟即劉姿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利益,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

聲請人經本院函請其於文到 5日內提出相對人住居不明之證明,聲請人已於104年 7月2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惟聲請人已逾期未提出,尚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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