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40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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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張容豪
相 對 人 楊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楊彩霞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1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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