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繼,1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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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國成
代 理 人 魏華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 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係在台單身榮民,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養子,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繼承被繼承人甲○○在台遺產,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固於西元1992年4月,在中國大陸山東省濟南市,收養乙○○為養子,並經山東省濟南市公證處濟證民(1992)512號公證在案,依上開規定,堪認其等收養契約成立。

次查,該收養效力,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應於生前向我國臺灣之管轄法院聲請認可該收養事宜,如經法院認可,始於我國發生效力,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之收養,未於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故其等間之收養效力,不及我國所轄境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為憑,堪予認定。

既如上述,聲明人乙○○與被繼承人甲○○間,於我國既不生收養之親子法律關係,亦即聲明人尚非被繼承人之養子,自不生繼承之法律關係,則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在臺遺產,尚非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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