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婚,1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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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蔡○惠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高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原告並於同年0月0日向我國管轄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婚後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為履行同居地,嗣被告於同年3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並無子女。

(二)又被告於入台約10天左右即向原告陳稱要返回大陸處理事務即自行離去(按當時因原告適逢生病而無法陪同被告至機場),詎至此被告即一去不回。

其後,被告均未曾再與原告有所連絡,至今已逾13年之久。

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基礎亦因被告長期拒絕與原告聯繫而發生嚴重之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約定婚後以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嗣被告於91年3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在上址,詎被告於入台約10天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薛○○證述綦詳(詳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被告於91年3月11日入境來臺,嗣於92年4月25日因在臺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且逾期停留而遭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4年4月9日移署資處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91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未幾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且於92年4月25日因在臺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且逾期停留而經強制遣送出境,至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其他訴訟標的方不予審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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