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婚,16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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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黃璧玉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簡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9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被告藉故拒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原同住在臺北,後兩造於89年至90年間又搬到臺南同住,嗣兩造於91年3月1日協議離婚,惟仍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直至104年3月23日原告為恐兩造婚姻仍然存在,另生無謂事端,始獨自前往戶政完成結婚登記,因兩造已10餘年不相往來,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㈡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李可柔結證稱:「兩造一開始是住在臺南,兩造很久沒有住在一起,我也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了,他消失很久。

兩造在一起時,是另外租房子住,後來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後,原告就跟我住在一起了。」

等語(參見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堪認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計算式:裁判費3,000元(收據見司家補卷第40頁)+豋報費5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3,5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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