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婚,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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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丁○賜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越南人士,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00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102年9月21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戶籍地,原告父親丁○○、母親黃○○亦居住上址。

(二)被告來臺後,兩造婚姻生活尚佳,原告十分疼愛被告,然於103年2月24日早上8時許,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外出工作,其出門後,原告即無法聯絡上被告,亦不知其去向,故報案請求協尋。

原告亦向被告之姊黎氏○○(亦居住於台南市○○區)詢問被告去向,然其姊亦稱不知被告人在何處,僅透露被告可能在新竹工作,之後,再自被告臉書上照片,得知其已返回越南。

(三)直至102年9月底,被告再次電話聯繫原告,告知其已返回臺灣,又其來臺簽證將於103年10月25日到期,希望原告為其延長簽證期限一年。

原告仍對被告有愛意,故將此事告知父母,希望取得父母同意,原告父親丁○○亦表贊成,原告遂同意被告所求,並於103年10月1日接被告回家同住,於103年10月13日,原告再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第二服務站為被告申請延長簽證期限一年。

豈知,原告申請延長簽證期限後,於103年10月17日,被告請原告騎車載其前往姐姐黎氏○○住處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同居處所,之後,被告亦未居住在其姊家中,因原告不知被告去向,再於103年10月20日報案請求協尋,原告並於同日取消被告來臺簽證延長一年之申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第二服務站於103年10月28日派員至原告家中,確認被告是否居於兩造同住之○○區家中,並拍照存證。

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第二服務站公務人員表示,因原告較晚申請取消延長簽證時間之故,故被告簽證期限會自動延長一月,於103年11月25日到期,被告應於該日前離臺返回越南。

(四)原告於辦理延長簽證期限時,自被告護照發現,於103年2月24日被告第一次離家出走後,其於103年3月5日即離臺前往越南,再於103年8月1日返臺,但未返回兩造同居之處,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第二次離家出走後不久,原告因心灰意冷,曾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既不返家同住,是否有意離婚?被告卻稱:若原告為被告延長來臺簽證一年,其即同意兩願離婚,此遭原告拒絕。

兩造並因此衍生其他糾紛,曾於台南市○○區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是時被告亦拒絕返家。

(六)本案起訴時,原告本不知被告去向、亦無從知悉被告是否返回越南。

於104年1月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話通知原告關於公示送達被告等相關程序時,原告告知訴訟代理人,被告於103年12月下旬曾電話聯絡原告一次,並向原告表示「其已返回越南」。

(七)經查被告婚後於102年9月2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滿半年,即擅自離家返回越南,於103年8月1日返臺,亦未聯絡原告,後僅因使原告為其延長簽證之故,暫於103年10月l日至同年月17日,返家與原告同住,俟達到目的後,被告再次離家出走,並要求與原告離婚。

依上,足認被告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其與原告結婚目的恐在取得來臺簽證,被告對原告並無愛意;

原告經歷前開傷害,亦對被告失去信賴,無法再與其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綜上,兩造婚姻破綻因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2年1月00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102年9月2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原告之戶籍地,詎被告於103年2月24日藉口外出工作而離家出走,經原告報案請求協尋無著,惟原告自被告臉書上照片,得知被告已返回越南。

迄至102年9月底,被告電話聯繫原告表示其已回臺,因其來臺簽證將於103年10月25日到期,希望原告為其延長簽證期限一年,原告應允並於103年10月1日接被告回家同住,嗣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第二服務站為被告申請延長簽證期限一年,原告於辦理延長簽證期限時,自被告護照發現,被告於103年3月5日即離臺前往越南,再於103年8月1日返臺,但未返回兩造同居之處,又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請原告騎車載其前往姐姐黎氏○○住處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同居處所,亦未居住在其姊家中,原告因不知被告去向,再於103年10月20日報案請求協尋,並於同日取消被告來臺簽證延長一年之申請,被告於103年12月下旬曾電話聯絡原告一次,並向原告表示其已返回越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2件、照片5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黃○○證述綦詳(詳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9月21日首次入境來臺,嗣於103年3月5日出境,迄至103年8月1日返臺,之後又於103年11月24日出境,即未再回臺,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3年12月15日移署出管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查本件兩造於102年1月00日在越南結婚後,被告於102年9月21日即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詎被告於103年2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並於103年3月5日離臺前往越南,迄至103年8月1日始返臺,惟卻隱瞞原告而未返回兩造之住所,待為辦理延長簽證期限,被告才與原告聯繫而於103年10月1日返回原告住所同居,未料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為被告申辦延長簽證期限後,被告又於103年10月17日離家,並於103年11月24日出境,迄今未再回臺與原告同居,是兩造結婚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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