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婚,25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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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林俐君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楊子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彰化後,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因生活瑣事及觀念不合而爭執不斷,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稽之原告既未主張兩造有以本院轄區處所作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之原告居所,而原告復又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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