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婚,250,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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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林俐君
被 告 楊子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代理人康文彬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康文彬律師已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本院陳報民事解除委任狀解除委任關係,業據康文彬律師提出其上有本院收件之章之民事解除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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