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家聲抗,51,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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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再抗告人 馬嬋西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

又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因非訟事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開說明,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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