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家訴,1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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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蘇0榮
被 告 蘇0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0年來不曾扶養雙親,全由原告獨力扶養,兩造父親於民國92年1月2日往生,被告未曾支付醫療及喪葬費;

103年11月4日兩造母親往生,被告也未曾支付醫療及喪葬費,未來送終,被告屬實無人性,無奈提出訴訟。

(二)兩造母親看病已經二十年,前十年之醫藥費已由被告以外之其他兄弟姊妹給付完畢,原告支付兩造母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395元,主張全部由被告負擔。

另請求兩造母親喪葬費5萬元,係繼承人平均分攤計算後之金額。

依據民法第192條明文規定侵害生命財產之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等語。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95元(兩造母親之醫藥費)。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兩造母親之喪葬費)。

二、被告則以:

(一)喪葬費用全都是訴外人蘇0輝所支付,不是原告支付,醫藥費用部分,被告主張由繼承人7人分擔。

(二)兩造母親從102年5月住在安養院後,原告都不支付兩造母親之安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兩造母親支出之醫藥費並非扶養費等語,業經原告陳述明確,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醫藥費部分,非屬扶養事件,合先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母親係因病過世一節,既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自與前開條文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母親之醫療費用139,395元及喪葬費5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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