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抗,7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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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鄭素蘭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鄭素蘭已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原裁定係由訴外人即代理人吳鑫(抗告人之父親及配偶)代收,但收信件之後無法連絡到抗告人,而代理人吳鑫代收信件是否符合法律條件,代理人不懂,代收後無法連絡抗告人是否有法律責任也不清楚,但既已代收,就依原裁定指示提出抗告,以免抗告人權益受損。

又原裁定只陳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請求金額292,000元,並未陳述已經繳還幾期,每期應繳多少錢,為什麼還剩下292,000元未還清,相對人應交代清楚,並請相對人提出匯款3,120,000元之匯款證明文件,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

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規定可明。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提起抗告者,為自稱係原裁定之相對人之代理人吳鑫,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且抗告狀亦載明抗告人已行蹤不明無法聯絡,原裁定係由代理人代收,但收件後亦無法聯絡到原裁定相對人等語。

依此,原裁定相對人並未授權吳鑫提起本件抗告,亦無證據顯示原裁定相對人有提起本件抗告之意,則抗告人之代理人代理權限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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