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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4月24日府消保字第1040388725號函、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同意權案件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又原告本件受讓580名消費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原告提出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㈠至㈣)。
是原告以自己名義,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楊月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以經營牛油、豬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為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企業經營者」;
被告呂黃麗華(下逕稱呂黃麗華)為北海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內之油品調製、分裝等業務經營指導。
詎北海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14日期間,向東群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低價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
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14日期間,向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及香港寶源油脂公司(下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寶源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將上開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動植物混合油摻入自製食用油,再透過精製程序,製成「精製豬油」、「精製油」、「福懋古早味香豬油」、「新萬香傳統豬油」、「香豬油」、「豬油」、「好油道」、「純香豬油」、「古早味豬油」、「味周精煉豬油」、「新萬香精煉豬油」等食用豬油(下合稱系爭油品),於103年2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將系爭油品販售予不知情之廠商。
北海公司、呂黃麗華上開犯行,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有期徒刑4年。
㈡上開不知情之廠商購入系爭油品後,再轉售予食品製造商或團膳業者,食品製造商或團膳業者復以系爭油品製成食品或餐點供消費者食用,致本院卷一第76頁編號1至22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學生22人(下稱百齡高中學生22人)、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編號23至118新北市雙峰國民小學師生96人(下稱雙峰國小師生96人)、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編號119至327新北市更寮國民小學師生209人(下稱更寮國小師生209人)、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編號328至375彰化縣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下稱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反面編號376至537國立花蓮高級中學師生162人(下稱花蓮高中師生162人)、本院卷一第85頁編號538至580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師生43人(下稱花蓮高商師生43人)食用含有系爭油品之食品(食用過程及食用品項詳下述),身體健康權因而受有損害。
㈢消費者食用過程及食用品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⒈百齡高中部分:百齡高中學生22人於103年9月至12月間曾食用肉鬆麵包,而該肉鬆麵包所使用肉鬆係尚品肉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間使用系爭油品所製成,尚品公司製作之肉鬆嗣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則百齡高中學生22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食用該肉鬆麵包受有損害。
⒉雙峰國小部分: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曾使用系爭油品製作冷凍香酥雞塊,雙峰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芳公司)於103年9月27日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香酥雞塊,嗣後並將該香酥雞塊使用於營養午餐,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曾食用該香酥雞塊,而立大公司香酥雞塊經衛福部公告列為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則雙峰國小師生96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食用該該冷凍香酥雞塊受有損害。
⒊更寮國小部分:立大公司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曾使用系爭油品製作冷凍香酥雞塊,更寮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軒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雞塊,並將該雞塊使用於營養午餐,更寮國小師生209人曾食用該雞塊,而該雞塊經衛福部公告列為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則更寮國小師生209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食用該雞塊受有損害。
⒋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禾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香公司)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間曾使用系爭油品製作抓餅,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之外包廠商福茂商行於103年8月20日購買禾家香公司製作之抓餅,並於103年8月29日將該抓餅使用於營養午餐,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曾食用該抓餅,而該抓餅經衛福部公告列為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則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食用該抓餅受有損害。
⒌花蓮高中部分: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𡘙師傅公司)於103年9月至11月間曾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好油道」油品,並於103年9月至11月間以系爭油品製成營養午餐便當供花蓮高中學生162人食用,致花蓮高中學生162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⒍花蓮高商部分:𡘙師傅公司於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27日間曾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好油道」油品,並於103年2月至6月間以系爭油品製成營養午餐便當供花蓮高商學生43人食用,致花蓮高商學生43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受讓上開580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北海公司、呂黃麗華連帶給付每個消費者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總計5,220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6萬元)×580人】。
㈤並聲明:北海公司、呂黃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否認將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摻入自製食用油,製成系爭油品後出售:⒈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開立予北海公司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僅係為向銀行取得資金周轉而以假買賣交易方式開立之發票,北海公司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並無實際之買賣,北海公司自無可能將上開油品摻入食用油,且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所進口之飼料用油多為飼料用魚油,而北海公司所生產之食用油於103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人員隨機取樣並檢驗,檢測結果除均符合法規規範外,亦無任何「魚」之成分,可見北海公司並無摻混之情事。
⒉又北海公司固向寶源公司進口非食用油,惟北海公司並未將之摻入食用油中出售予消費者,乃出售予一般飼料製造業者,如統一公司、東立公司、養豬戶等。
⒊另依我國現行豬油品質檢驗規範,關於食用豬油,僅需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均為合法許可之豬脂產品。
東群公司係買賣豬皮之公司,其豬皮之來源,係東群公司向峰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榮公司)租用其豬隻屠宰場之廠區一角,放置削油機,將當日電宰之生鮮豬皮,以削油機削除油後,豬皮販售予連順皮革公司,削下之油脂則以桶子裝盛後,出售予北海公司,則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既係豬皮上所刮除之皮下脂肪,且係合法冷凍肉品豬隻屠宰工廠之豬隻屠體切後之豬皮脂肪,則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等否認百齡高中、雙峰國小、更寮國小、埤頭鄉立幼兒園、花蓮高中及花蓮高商曾食用系爭油品:⒈百齡高中部分:原告主張百齡高中學生22人食用尚品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肉鬆而受害,並提出尚品公司向世紀通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購買油品之訂購憑單為證,惟該訂購憑單日期為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10日,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油品遭販賣期間(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不符,且該訂購憑單品名為福壽沙拉油,並非北海公司製造之系爭油品,另原告雖提出百齡高中學生22人加入團膳證明書,但上開資料無法證明百齡高中學生22人曾食用北海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油品。
⒉雙峰國小部分: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香酥雞塊而受害,並提出103年10月17日出貨單為證,惟立大公司製作之香酥雞塊雖屬衛福部公告應下架產品,但該批次雞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油品,雙峰國小師生96人是否確有食用該香酥雞塊,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⒊更寮國小部分:原告主張更寮國小師生209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立大雞塊而受害,並提出上福食品行103年9月1日銷貨單、軒泰公司送貨至更寮國小之出貨單為證,惟上福食品行銷貨單記載客戶為軒泰公司、銷貨產品「立大雞塊」,但軒泰公司出貨單之出貨日期為02-09-02、銷貨產品為「麥克雞塊」,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油品遭販賣期間(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不符,且產品名稱亦不相同,況立大公司製作之立大雞塊雖屬衛福部公告應下架產品,但該批次雞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油品,更寮國小師生209人是否確有食用該雞塊,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⒋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原告主張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禾家香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抓餅而受害,並提出禾家香公司103年8月20日銷貨單為證,惟該銷貨單記載客戶為昶毅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昶毅公司),並非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外包廠商福茂商行,且原告提出之埤頭鄉立幼兒園103年8月菜單亦無抓餅之項目,況禾家香抓餅雖屬衛福部公告應下架產品,但該批次抓餅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油品,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是否確有食用該抓餅,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⒌花蓮高中及花蓮高商部分:原告主張花蓮高中師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生43人食用𡘙師傅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營養午餐便當而受害,並提出北海公司開立之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27日「好油道」發票為證,惟該發票無法證明是系爭油品,原告亦未證明花蓮高中師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生43人確有食用系爭油品,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再主張每人受有2萬元財產上損害、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原告迄未就權利受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有因權利受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之事實。
又原告雖主張所謂健康權,乃包含身體之自主權,如消費者不知有假冒之油品或非純豬油而食用,亦違反其身體之自主性,仍屬對健康權之侵害,惟此係原告片面擴張解釋,原告以此主張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㈠北海公司於103年間之負責人為呂黃麗華。
㈡百齡高中部分:⒈尚品公司製作之肉鬆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40項之肉鬆(見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尚品公司曾於103年3月12日、103年12月26日分別出售海苔肉鬆(5斤)、肉鬆(5斤)予永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贏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
⒊本院卷一第76頁編號1至22之人為百齡高中學生。
㈢雙峰國小部分:⒈立大公司製作之冷凍香酥雞塊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31項之冷凍香酥雞塊(見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雙峰國小營養午餐之外包廠商芬芳公司曾於103年9月27日(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誤載為103年10月17日)向弘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飛公司)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冷凍香酥雞塊(每包3公斤、又稱立大冷凍炸雞塊、保存期限為104年3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⒊芬芳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將上開立大冷凍香酥雞塊使用於營養午餐。
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編號23至118之人為雙峰國小師生,曾參與食用學校之營養午餐。
㈣更寮國小部分:⒈立大公司製作之立大冷凍炸雞塊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32項之立大冷凍炸雞塊(見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更寮國小營養午餐之外包廠商軒泰公司曾於103年9月1日向味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味鴻公司)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立大冷凍炸雞塊(每包3公斤,又稱立大雞塊,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
⒊前項之立大冷凍炸雞塊係味鴻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向弘飛公司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⒋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以後某日,將該立大冷凍炸雞塊使用於營養午餐。
⒌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編號119至327之人為更寮國小師生,曾參與食用學校營養午餐。
㈤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⒈禾家香公司製作之禾家香原味抓餅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62項之禾家香原味抓餅(見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2頁)。
⒉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外包廠商福茂商行曾於103年8月20日以昶毅公司名義向禾家香公司購買禾家香原味抓餅(製造日期10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並於103年8月29日將該禾家香原味抓餅使用於營養午餐。
⒊前項禾家香原味抓餅有使用北海公司生產之北海香豬油(180公斤/桶、製造日期103年6月30日、有效日期10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編號328至375之人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曾參與食用學校之供膳。
㈥花蓮高中、花蓮高商部分:𡘙師傅公司曾於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27日購買北海公司生產製造之「新萬香好油道精緻油」油品,且將該油品用於炒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北海公司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摻入自製食用油製成系爭油品:⒈北海公司於103年5月25日、103年7月7日、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27日,向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表一),並分次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號油槽;
北海公司委託楷盈公司於103年6月5日向澳洲Wilmar Gavilon公司購買150公噸牛油,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號油槽等節,有呂黃麗華、訴外人呂青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一〈下稱偵卷1〉第32頁、刑事一審卷六第66、154頁、警卷第14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二〈下稱偵卷2〉第92、94、104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一第34頁、刑事一審卷六第185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且有北海公司進口報關資料、北海公司103年7月27日進口報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103年9月29日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可稽(見偵卷1第55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205號卷〈下稱偵卷17〉第14、110頁)。
⒉北海公司及訴外人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呂黃麗華),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20日、103年5月2日、103年5月12日(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表二),向訴外人郭定購入以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等名義向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乙節,有交易發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亦經證人郭定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是有假發票沒錯,但有幾次是跟我買幾噸的飼料油,我有2個油槽在北海公司,是15、16號油槽,他是從這2個油槽去抽,我都是照我進口報單的成本價賣給他,是由呂青協以發票向銀行以信用狀方式付價金,我103年度賣給北海的油是自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植物混合油,北海公司也知道那是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五〈下稱偵卷5〉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第272至273頁);
證人郭陳潘於偵訊時結證稱:郭定是以我們的報關完稅價格計算交易動植物混合油的價金,再由呂青協以發票向銀行以信用狀方式給付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之價金,由我聯絡一間吉利拖車公司固定去高雄港幫我們拖去北海公司的油槽等語(見偵卷5第52至53頁、第272頁)。
⒊北海公司將放置於編號15、16號油槽之不可供人食用動植物混合油及編號1號油槽之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加入豬油商品乙節,業據證人許文彬即北海公司員工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北海公司工作2、3年,負責雜工,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就要去幫忙,廠內工作多少都做過,北海公司購入之雞脂肪塊及豬脂肪塊是到原料處理區去榨油,榨出的油就是我們所說的原料,也就是粗油,粗油放置在原料處理區A、B、C油槽,A、B、C油槽內的粗油如果滿了,通常會放到編號10、11、15、16號油槽內,但確定要放置在哪一個油槽內要由老闆決定等語(見偵卷2第47至48頁);
證人蔡孟坤即北海公司員工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03年1月開始在北海公司精製室工作,工作流程是油罐車載運進北海公司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2、15、16號,103年9月以前,牛油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編號3、4、5、6、7、8、9、10、11是放置半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編號12、13、14是攪拌槽。
編號1、2、15、16號內的原油抽入編號12、13、14的攪拌桶內,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的處理,就變成半成品油,再放入半成品油槽內…編號37、38、39、40油槽比較固定在放精製後的牛油,要包裝前才將編號37至40的精製後牛油置放於現場圖二的A槽,在同一槽再放入精製後的豬油一起攪拌,再到包裝室包裝,現場圖二B槽的作用是用牛油產生豬油凝凍的效果,因為我們精製後的豬油是無法凝凍,必須要靠加入牛油增加它的硬度。
我們精製室大約1個月啟動1次,在此之前原油及半成品油先存放於室外的油槽。
自己榨取的粗油或原油分不出來,因為兩者在半成品的油槽內只要是同一種動物油類就置放在同一個半成品油槽內、原油或粗油的半成品油不會分批製成精製油,只要是同一種動物的半成品油就可以混在一起,因為我們自己榨的油量不多,最後一次精製完成的時間是103年9月2日。
我們將1、2、15、16油槽內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內攪拌做成半成品油是老闆口頭指示,沒有特別紀錄,我們就用軟管接上1、2、15、16號油槽的出油口,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攪拌跟自榨油部分混在一起,進一步做成半成品油,大約1、2天或2、3天抽1次,一次大約是作30噸左右,送到精製室讓我精製的油來源是從1、2、15、16油槽來的等語(見偵卷2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偵卷5第130至第131,刑事一審卷三第3頁、第6至8頁、第22頁反面)。
⒋依上,北海公司明知向寶源公司及自澳洲進口,暨向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購買之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卻將其摻入食用豬油製成系爭油品乙節,足堪認定。
⒌又呂青協於偵查中供稱:精製要包裝完才能再精製,因為要一批一批做,精製成本很高,精製製程是24小時一直跑,一般是連續做5天,一般1個月至1個多月才會精製1次,1次精製產量會有100、200噸,所以要把這100、200噸包裝完之後,才會做下一次精製,我最後一次完成精製的日期是103年9月2日等語(見偵卷5第105頁、第115頁),則油品於精製後包裝再出售,出售時間約為精製後1個月。
再者,北海公司103年第1次精製時間係103年1月18日至103年1月24日,最後1次精製的日期是103年9月2日,依此計算,系爭油品出售時間約為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
⒍另原告固主張: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低價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將之摻入食用豬油,加工製成劣質豬油等語,惟查:⑴依CNS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之內容,關於食用豬油之品質檢驗規範,僅需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即為合法許可之豬脂產品。
另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8日FDA食字第1049901750號函記載:「一、有關本署前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所提之『皮革油』,係指自皮革加工廠廢棄之油脂來源,而非指『豬皮上之油脂』,係以油脂來源為區分,而非指豬隻特定部位之油脂。
二、我國及世界各先進國家,均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脂之原料」。
則能否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顯係以食材之來源是否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為判斷之依據,倘係以健康無病豬隻之豬皮上油脂作為熬製食用豬油之原料,應認係符合法律之規範。
⑵又東群公司販售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之皮碎油,係東群公司向具有經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即CAS)驗證合格之豬隻電宰廠商峰榮公司租用其豬隻屠宰場之部分廠區放置削油機,於峰榮公司電宰豬隻剝下豬皮後,立即移往同一廠區一隅之東群公司作業場所,以削油機剔除豬皮上多餘之油脂後,將削下之油脂以容器盛裝,出售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乙節,有證人林明東即東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5第172至175頁)、證人林清和即東群公司名義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5第191頁)可稽,並有峰榮公司工廠平面圖、照片(詳刑事一審卷四第123至125頁、偵卷5第241至255頁、第178至187頁)可憑,足徵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向東群公司購買之皮碎油即屬合法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是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購買皮碎油作為熬製豬油之原料乙節,尚難認侵害行為。
㈡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因參與團膳而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⒈百齡高中部分:原告主張百齡高中學生22人食用肉鬆麵包而受害等語,並提出世紀公司出售「福壽沙拉油」予尚品公司之訂購憑單、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出售「白金酥」予永贏公司之銷貨憑單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㈠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且稱:幸福公司銷貨憑單上所載「白金酥」即為肉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惟查:上開世紀公司訂購憑單日期為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0月10日、訂購產品為「福壽沙拉油」,然「福壽沙拉油」為福壽公司生產之沙拉油,與北海公司毫無關係乙情,有世紀公司106年2月9日陳報狀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又訂購時間為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0月10日,與原告主張北海公司出售系爭油品時間不符;
另幸福公司雖於103年10月14日出售「白金酥」予永贏公司,然白金酥並非肉鬆,係幸福公司自行產製,但未使用北海公司或協慶公司所銷售之系爭油品乙情,有幸福公司106年1月9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則原告以世紀公司訂購憑單、幸福公司銷貨憑單為據,主張百齡高中學生22人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肉鬆麵包乙節,難認有據。
⒉雙峰國小部分:⑴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香酥雞塊而受害,並提出雙峰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芬芳公司於103年9月27日向弘飛公司購買「香酥雞塊」之統一發票、芬芳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出售「立大香酥雞塊」予雙峰國小之訂貨憑據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㈠第54頁正反面)。
經查:弘飛公司曾於103年9月27日出售立大公司所製造之香酥雞塊(3kg/包)予芬芳公司;
弘飛公司統一發票記載之「香酥雞塊3kg」即為芬芳公司訂貨憑據上記載之「立大香酥雞塊3k」,產品全稱為「立大冷凍炸雞塊」,1包3kg,製造商為立大公司,保存期限為6個月,保存期限104年3月2日等情,有弘飛公司106年1月20日函、芬芳公司106年1月9日芬芳字第10601090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173頁),則依保存期限104年3月2日推算,足徵雙峰國小103年10月17日購入之雞塊即為立大公司於103年9月2日產製之「立大冷凍炸雞塊」。
再者,立大公司於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29日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油炸油製作「立大冷凍炸雞塊(3kg/包)」乙情,有立大公司106年1月19日台立字第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是雙峰國小購入之上開雞塊堪認係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
⑵芬芳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將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之「立大冷凍炸雞塊」做為雙峰國小營養午餐乙情,有雙峰國小103年10月菜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原則及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主張例外及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曾參與食用學校營養午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情理,自應認有食用103年10月17日營養午餐,則被告既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雙峰國小師生96人於103年10月17日有何未食用營養午餐之情,是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食用系爭油品產製之食品乙節,足堪認定。
⒊更寮國小部分:⑴原告主張更寮國小師生209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雞塊而受害,並提出更寮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向上福食品行購買立大雞塊之銷貨單、軒泰公司於02-09-02出售麥克雞塊予更寮國小之送貨單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㈡第2至3頁)。
經查:上福食品行出售予軒泰公司之立大雞塊為立大公司產製之「立大冷凍炸雞塊」,1包3kg;
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向上福食品行所購買之麥克雞塊,為立大公司產製之產品,產品正確名稱為「立大雞塊」,1包3kg,因公司送貨單系統受千禧年影響,02-09-02正確日期為103年9月2日,於103年9月2日當日供餐等節,有上福食品行106年1月10日陳報狀及照片、軒泰公司106年2月9日軒泰字第10602090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第208至210頁),足徵更寮國小103年9月2日購入食用之「立大雞塊(3kg)」即為立大公司產製之「立大冷凍炸雞塊」。
又軒泰公司既於103年9月1日向上福食品行購入上開雞塊,依一般經驗,當時上開雞塊應仍未逾保存期限,則依保存期限推算,上開雞塊之製造日期應介於103年3月底至103年8月底。
再者,立大公司迭於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29日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油炸油製作「立大冷凍炸雞塊(3kg/包)」乙情,有立大公司106年1月19日台立字第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是更寮國小購入之上開雞塊堪認係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
⑵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2日將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之「立大冷凍炸雞塊」作為更寮國小營養午餐乙情,有軒泰公司106年2月9日軒泰字第1060209004號函、更寮國小103年9月菜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0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原則及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主張例外及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更寮國小師生209人曾參與食用學校之營養午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情理,自應認有食用103年9月2日營養午餐,則被告既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更寮國小師生209人於103年9月2日有何未食用營養午餐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更寮國小師生209人食用系爭油品產製之食品乙節,足堪認定。
⒋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⑴原告主張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禾家香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抓餅而受害,並提出禾家香公司103年8月20日銷貨單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㈢第3頁)。
經查: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外包廠商福茂商行曾於103年8月20日以昶毅公司名義向禾家香公司購買禾家香原味抓餅,抓餅製造日期為103年7月10日,抓餅有使用北海公司生產之北海香豬油(180公斤/桶、製造日期103年6月30日、有效日期103年12月29日);
福茂商行103年8月29日將該禾家香原味抓餅使用於餐點等節,有禾家香公司106年1月16日禾字第106001號函、埤頭鄉立幼兒園103年8月餐點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埤頭鄉立幼兒園餐點使用之原味抓餅堪認係禾家香公司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
⑵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原則及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主張例外及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參與食用學校供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情理,自應認有食用103年8月29日餐點,則被告既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有何未食用學校供膳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系爭油品產製之食品乙節,足堪認定。
⒌花蓮高中、花蓮高商部分:原告主張花蓮高中師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生43人食用𡘙師傅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營養午餐便當而受害,並提出北海公司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油品予𡘙師傅公司之發票、𡘙師傅公司餐表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㈣第2頁正反面、第35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24至240頁),惟查:𡘙師傅公司並未承包花蓮高中、花蓮高商之營養午餐,僅係午餐便當供應商之一乙情,有𡘙師傅公司106年1月13日106度函文字第1060113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故本件尚難以原告所提北海公司出售系爭油品予𡘙師傅公司之發票,遽認花蓮高中學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學生43人曾食用以系爭油品製成之便當。
又原告雖另提出𡘙師傅公司餐表為證,然該餐表記載各日(除假日外)之主餐、配菜,而𡘙師傅公司既非花蓮高中、花蓮高商營養午餐承包商,顯見該餐表係由各便當廠商提供予學生訂餐參考之用,並非學生食用𡘙師傅公司便當之依據,則原告以北海公司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油品予𡘙師傅公司之發票、𡘙師傅公司餐表為據,主張花蓮高中師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生43人食用𡘙師傅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營養午餐便當乙節,難認有據。
⒍從而,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因參與團膳,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核屬有據;
至其逾上開消費者人數暨產品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而無可採。
㈢系爭油品摻有不可供人食用動植物混合油,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得供製造供人食用之產品:⒈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衛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
又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者並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雖歷來食衛法因未對上開條文之「攙偽或假冒」作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文義規定,以致產生適用上之疑惑,惟參諸食衛法第1條揭示:「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顯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藉以「維護國民健康」,佐以立法過程中,經主管機關重新研議,補充立法理由為:「以攙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攙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酸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
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
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
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委員會紀錄第2頁),綜上可知,食衛法之所以規範「攙偽、假冒」為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食品,絕大多數係使用來源不明、不合規定或低劣之原料所製成,其內含有危害人體之成份,極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身體健康上之危害,故予立法明文禁止。
再觀諸食衛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內容,除禁止上述「攙偽、假冒」行為外,另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變質或腐敗(第1款);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第2款);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3款);
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4款);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5款);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6款);
逾有效日期(第8款);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第9款);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0款),顯均在避免可能危害人體之物品藉由製造、加工、調配而混入食物鏈,成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以免對於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復佐以「攙偽」、「假冒」二詞就文義上而言,分別有謂其本質、來源(原料)與正品有所不同之意,與其他各款規定相較,顯係在強調食品來源(原料)、本質上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否則,即便之後透過任何製造加工過程而淨化、精煉,亦不被允許。
原因在於檢驗技術及項目有其極限性,檢驗並非萬能,許多有害物質或情形(例如自由基Free Radical),依現行技術尚無法完全檢測,又一般檢驗均僅就某些特定項目進行檢驗,即假設在原料來源正常之情況下,設定某些檢驗項目之標準,以檢驗有無預想中可能出現之有害物質,惟倘若原料來源不正常、有攙偽、假冒之情形,其內即可能出現超乎一般想像之外、無可預料會在正常食品原料當中出現之有害物質,自無法單憑檢驗確保其無害於人體健康。
準此,如食品係使用來源、成分不明、不合規定或低劣之原料所製成,本質上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屬「攙偽、假冒」之食品,亦不得透過任何加工、精(煉)製過程使之合法而變更為可供人食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北海公司為食用油脂專業製造商,自應受食衛法之規範,其以不可供人食用動植物混合油摻入食用豬油,精製成系爭油品,應認合於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不得以之為原料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應堪認定。
⒉又所謂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自主性,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使之不受侵犯。
而侵犯之定義,並非單純僅指違反意願自肌膚處侵入,凡以非徵得身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方法,進入身體之領域內,均已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
北海公司製作之系爭油品攙偽、假冒或混雜,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食入體內油品,與瓶裝標示之內容相同,實則因被告等之故意,使消費者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非經自主決定之成分進入體內(例如,消費者若知悉非屬可食用豬油,當不願意食用)等同侵入行為。
其次,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之健康層次,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
心理健康屬於人類所應享有之權利,他人不得任意侵害。
此類心理負面反應,雖未易從生理上檢驗出被害人之損害,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害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蓋心理所造成之受損,有時更甚於生理之損害(例如素食、蔬食者或因其他因素堅持不願食用動物性產品者,若誤食,雖該等動物性產品對一般人之健康不會造成損害,然對該特殊飲食習慣或有飲食禁忌者而言,其心理受損之層面乃至生理受影響之嚴重性,則屬不可言喻),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屬於健康權之範疇,自應受法律所保障。
經查:被告等固辯稱系爭油品並未危害一般消費者身體健康等語,惟系爭油品原料有攙偽、假冒情事,使消費者誤認其食入體內之豬油係屬原料(來源)明確無虞、確可供人食用之純淨豬油,則消費者倘知悉該等商品原料(來源)可疑、未能排除混入非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所加工製造而成,當不願意食用,是消費者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該等非純淨之豬油成分進入體內,即等同於侵入行為。
況佐以該等來源不明之攙偽假冒動植物混合油成分確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亦如上述,益徵上開情形對於消費者身體自主性之侵害,已然成立。
又北海公司之系爭油品有攙偽、假冒情形,使消費者於未同意之情況下食入攙偽假冒、來源不明、不純淨之豬油,內含未知之油品或成分,甚至含有害人體健康之未知元素或物質,進而引發大規模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與恐慌,對於心理上健康之損害已然造成,尚無從以系爭油品未能證明於生理組織上已致生具體病徵,亦未有對健康造成實害結果等語,即反推其對健康權無任何侵害。
況消費者之所以購買某種食用油品,乃係基於所知、所聞,甚至是自身因素考量(例如,對某種成分過敏、基於宗教、認知上有益於健康等因素)後,綜合判斷所做之決定,無論原因為何,都是屬於消費者自由意志之展現。
系爭油品涉入攙偽、混油方式,瓶裝標示與實際內容物不符,使消費者無從藉感官所見、所聞進行辨識真偽,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手段誤導消費者,雖消費者仍係依自主意識作成判斷而購買,惟實際購買後食入之內容物,根本與自己所聞所知者不同,等同變相干擾消費者之自主意識,難謂非屬對消費者重大人格法益之侵害。
⒊依上,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因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堪認危害身體健康。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再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存有爭議,雖傳統見解基於法人並無意思能力而否認之;
惟晚近學說見解認為,在採取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以及過失概念客觀化之後,肯定法人本身之團體意思,依客觀環境考察判斷法人是否具有過失,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因而我國應採取外國法之發展,肯定法人侵權行為得適用民法第184條成立侵權責任,以免法人易於脫免其賠償責任(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0卷第4期,2011年12月,2087-2126頁);
晚近實務見解亦有改採肯定說之趨勢:「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經查:北海公司所產製、販賣之系爭油品,其原料有攙偽、假冒之情形,違反食衛法第15條,危害人體健康,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均因參與團膳、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消保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北海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消費者身體健康受侵害,現在或將來須支出健康回復原狀之醫藥費等,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依食衛法第56條第3項先行認定每人各請求2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惟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因食用攙偽假冒之系爭油品而受有侵害,與其是否因此受有具體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若干金額,係屬兩事(例如遭人毆打,受有瘀傷,然未就醫之情形,被害人身體健康固受有侵害,然其既未就醫,自無支出醫藥費用等損失,難謂其受有此等醫療費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本件北海公司所產製之系爭油品固有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有害於人體健康,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後定當對其身體健康產生一定程度之侵害,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該等消費者現尚無具體病徵出現,足見現階段難認該等消費者有何就醫治療之必要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
又該等消費者日後是否將會出現病徵,縱令出現病徵,與食用系爭油品有無因果關係,又是否確有就醫之必要等情,原告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佐證,是本件自無法證明消費者現在或將來受有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該等消費者除醫療費用外,尚受有其他具體之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每人2萬元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本件與食衛法第5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已證明受有實際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請求法院酌定其數額」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保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衛法第56條第1項(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將之移置於同條第2項,內容不變)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北海公司所產製販賣之系爭油品原料有攙偽、假冒之情形,顯有危害一般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已如前開所述,是北海公司生產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所為引發消費大眾對於食品安全之恐慌,確已對消費者造成非財產上之侵害,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北海公司對於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北海公司係故意將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澳洲進口之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摻入食用豬油,精製成系爭油品,及食用系爭油品之消費者為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無擴及其家人,又該等消費者僅單次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並非天天食用,且食用後均未出現具體病徵,亦無因而求診治療,現階段無財產上之實際損害等情,認原告主張每人受有相當於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尚嫌過高,應以每人2,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計706,000元【計算式:353人×2,000元】,應屬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及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再按本件侵權行為成立時之消保法(104年6月17日修正前)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經查:北海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其所為系爭油品攙偽、假冒情事,除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外,亦屬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消保法第7條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係屬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本件自屬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北海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本院審酌北海公司為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意將不可供人食用油品摻入食用豬油,精製成系爭油品,本件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固受有侵害,惟食用系爭油品之數量僅一次,且現階段均無具體病徵出現,及考量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並非助長消費者搭便車心態及社會貪婪風氣等一切情狀,認課以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復參酌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縱非財產上損害亦無排除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原告請求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共合計353人,依每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2,000元之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共706,000元【計算式:353人×2,000元×1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共可請求北海公司賠償1,412,000元【計算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6,000元+懲罰性賠償金706,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呂黃麗華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民法第28條(適用於一切法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上開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需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限制其損害認定之法條依據;
是以消費者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同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如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上開民法及消保法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北海公司於103年間之負責人為呂黃麗華,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呂黃麗華對於北海公司採購之油品應有審核權,又呂黃麗華違反食衛法第49條第1項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上訴中,而北海公司因呂黃麗華上開執行職務之採購決策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應對消費者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參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無明文排除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規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呂黃麗華自應與北海公司就本件前開消費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海公司與呂黃麗華連帶給付1,4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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