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消債更,12,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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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麗君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麗君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麗君前曾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困難而毀諾。

嗣於103年11月間,向鈞院具狀聲請調解,聲請人表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未能與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次查聲請人於103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7年間,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同意分二階段分期還款,第一階段自97年11月起,分72期、年利率0%、每月10日以5,000元清償,惟因收入減少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嗣聲請人於103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9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調解時聲請人主張月付5,000元,然債權人就聲請人提出之還款條件無法與聲請人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同意以債權總金額1,570,807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方案與聲請人協商,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8,726元,第180期清償8,853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94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又聲請人自承自103年12月1日起任職於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2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又聲請人主張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3名子女均有領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900元,自104年1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補助金額提高為每人每月2,6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2月10日民事補正狀、3名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3名子女,長子賴○濱係88年11月30日生、次子賴○祐係91年4月25日生、三子賴○晏係96年3月29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次查上開3人確實領有政府補助津貼,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2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

是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之費用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經與其前配偶分攤計算後,應以12,404元【計算式:(10,869-2,600)×3÷2≒12,404】認定為宜,逾此部分不予計入。

基此,依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收入25,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及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3,273元後僅餘1,727元,確實已無力負擔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最優惠方案即每期清償8,726元,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國泰世華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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