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消債更,14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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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陳欣琳即陳瑩眉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6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292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511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7210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321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欣琳(原名:陳瑩眉)對於第三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獎金)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嗣因協商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陳稱:依每月收入經強制執行後,僅剩餘13,000元16,000元,再扣除房屋租金後,餘額不敷伊與長子生活費用,因不熟悉法律,不知如何救濟,均仰賴同事及朋友協助,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爰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薪資債權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述上情,業據提出薪資條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個人每月生活支出項目及數額、水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及分期付款繳款書等件供核。

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條顯示,平均月薪為26,000元,扣除執行之薪資債權後,僅餘17,000元,上開餘額用以支付房屋租金、債務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確有難以支應,導致生活困窘之情。

相較於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保全,而受之不利益,僅暫時無法受償,期間尚屬短暫;

二者權衡之下,本件顯有保全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實益及必要性,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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