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消債更,163,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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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明鴻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司執字第72030號、99年司執字第49820號、100年司執字第104356號、101年司執字第122204號、103年司執字第35567號、103年司執字第11383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

為防止更生裁定前債權人競相執行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並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已明白表示其並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足見本件於本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

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況且,衡諸本院98年9月23日南院龍98年度司執簡字第72030號、99年7月8日南院龍99年度司執清字第49820號、100年11月10日南院勤100年度司執祥字第104356號、101年12月11日南院勤101年度司執湘字第122204號、103年4月16日南院崑103年度司執北字第35567號、103年11月26日南院崑103年度司執簡字第113831號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項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再查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

從而,聲請人聲請如其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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