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消債更,25,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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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怡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怡菁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怡菁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分180期、每月還款6,600元之方案,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剩餘額無幾,無法負擔前開還款金額,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負債務達751,813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民國97年5月29日以書面向債權人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債務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6,600元之優惠方案,然不為債務人所接受,僅言每月可供清償金額為1,000元,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台新銀行104年2月2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任職於喝茶原則飲料店,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喝茶原則飲料店有關聲請人任職當時之薪資情形,經該飲料店表示聲請人係於103年11月到職,其自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領有之薪資共計為138,914元,雖聲請人經其雇主陳報自104年3月起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仍為19,845元,此有喝茶原則飲料店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共同負擔父母扶養費,父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約3,000元,母親則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津貼,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3,5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家族系統表為憑。

查聲請人父親黃連將係34年7月16日生、母親黃林秀美係41年7月1日生,母親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其101年及102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65,954元及261,927元,且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5筆及投資8筆,財產總額高達6,331,240元,故聲請人母親非為無資力之人,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

而聲請人父親已屆至法定退休年齡,且查其近二年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僅係153,090元,應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上開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一情,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聲請人父親自99年7月起按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年金,自104年1月起核發金額調整為3,71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9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而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之扶養費並未逾越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經扣除上開老年年金並與胞兄共同分攤計算後之3,575元【計算式:(10,869-3,718)÷2=3,575】,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屬適當可採。

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9,84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4,369元後,仍有餘數5,476元,然已不足以負擔前開協商還款金額6,600元,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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