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消債清,17,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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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曉文即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曉文即許瓊文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曉文即許瓊文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台新銀行雖願意給予二階段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年利率0%、每期月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該方案不包含聲請人已遭外賣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計金額為175,836元,若比照銀行給予之方案,每月單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再償還977元,加計銀行之5,000元,總計每月需償還5,977元,且還款至72期需一次繳清剩餘欠款741,018元,聲請人無力清償,且目前無工作收入,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到院,該行向本院函覆,債務人曾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協議還款條件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每月清償債務5,000元,為期72期,年利率0%,屆滿前三個月再重新審視其經濟能力,並擬定債務清償方案,卻不被債務人接受,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台新銀行104年5月27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自承其身體常感暈眩,不適久站,胸口悶痛,耳朵退化致頭痛易健忘,故於103年僅短暫任職於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及鉦曜有限公司,皆因聲請人身體不適而離職,聲請人父親只好僱請聲請人在家照顧生病之胞姊,並由父親每月給予看護費13,000元,然胞姊已於104年1月18日因癌症病逝,故聲請人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等語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4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唯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觀諸上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3年6月30日自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無最新投保勞保資料,且聲請人近二年所得申報資料僅有來自於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及鉦曜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另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復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以照顧生病之胞姊為業,由父親給付其看護費每月13,000元,總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領有之薪資收入為286,000元,另於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及鉦曜有限公司領有薪資28,792元,經核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係13,116元【計算式:(286,000+28,792)÷24≒13,116】,而聲請人之每月支出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2年、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及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以此做為聲請人每月支逋數額為標準算,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平均支出費用應以10,661元【計算式:(10,244×8+10,869×16)÷24≒10,661】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以此收入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661元,雖尚有餘額2,455元,然已不敷清償前開協商方案每月5,0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已無法負擔還款金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為真,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依上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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