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25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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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陳林0玉
代 理 人 陳清0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0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林0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0和之監護人。

指定陳0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屋鄉○○村○○路0巷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0和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義林南路與德糖東路之交叉口時,遭第三人撞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慢性腦硬膜下出血、肺炎、呼吸衰竭、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陳0和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陳平和之監護人,及指定陳0和之長女陳0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陳0和之配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0和經診斷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損傷後之腦出血、肺炎一節,亦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00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0雄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陳0和)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陳0和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0和共育有3名子女即長女陳0珍、次女陳0娟、長子陳0仁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0和之配偶,並願意擔任陳0和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陳0和之子女陳0珍、陳0娟、陳0仁均同意聲請人擔任陳0和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陳0和之監護人,符合陳0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0和之監護人;

又陳0珍係受監護宣告人陳0和之長女,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0和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經陳0娟、陳0仁同意,爰指定陳0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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