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256,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周0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李0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0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李0治之監護人。

指定周0裕(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李0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周李0治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因車禍頭部外傷併雙側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瀰漫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目前仍重度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周李0治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周李0治之監護人,及指定周李0治之三子周0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周李0治所生次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周李0治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瀰漫性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肺炎,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亦據其提出00醫療財團法人0000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0000附設精神療養院施0雄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周李0治)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周李0治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周李0治之配偶已死亡,及周李0治共育有5名子女即長女周0玲、長子周0吉(歿)、次女周0貞、次子即聲請人、三子周0裕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李0治之次子,並願意擔任周李0治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周李月治之子女周0玲、周0貞、周0裕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周李0治之監護人,符合周李0治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周李0治之監護人;

又周0裕係受監護宣告人周李0治之三子,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周李0治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經周0玲、周0貞同意,爰指定周0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