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27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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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寶芬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美貞(女,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正(男,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黃瑞正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黃瑞正之父親黃添香於民國104年1月7日過世,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指定黃瑞正之胞妹黃美貞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98年11月23日施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之配偶黃瑞正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伊擔任黃瑞正之監護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揆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黃瑞正已受監護宣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正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黃美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正之胞妹,此有黃美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黃美貞為黃瑞正之旁系血親,彼此關係密切,且黃美貞於黃瑞正受監護宣告事件,與黃瑞正無利害關係,黃美貞亦到庭陳明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加以黃瑞正現存之最近親屬即其胞妹黃美慧、胞弟黃瑞昆均同意由黃美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4年8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由黃美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指定黃美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正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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