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29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王○淑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欣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欣之二姐,王○欣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王○欣之父親王○閂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王○欣之法定監護人,嗣王○閂聲請准予辭任王○欣之監護人,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000號裁定准許,並由王○欣之家長即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王○欣之法定監護人。
又王○欣未婚、無子女,其母親王陳○幸已於97年3月18日死亡,父親王○閂亦於101年3月7日死亡,其大姐王美云、二姐即聲請人、三姐王○鑾、四姐王○玲、五姐王○娟、六姐王○滿均同意由王○娟擔任會同與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指定王○娟為會同開具王○欣之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王○欣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王○欣之父親王○閂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王○欣之法定監護人,嗣王○閂聲請准予辭任王○欣之監護人,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000號裁定准許,並由王○欣之家長即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王○欣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0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98年度監字第000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王○欣已為監護宣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欣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查王○欣未婚、無子女,其母親王陳富幸已於97年3月18日死亡,父親王○閂於101年3月7日死亡,長兄王雲龍亦於44年3月22日死亡,其大姐王美云、二姐即聲請人、三姐王秀鑾、四姐王○玲、五姐王○娟、六姐王○滿均同意由王○娟擔任會同與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戶籍謄本6件、除戶謄本3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6件在卷可稽,是由王○娟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欣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王○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欣之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