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29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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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鄭0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0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0芳之監護人。

指定鄭0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0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姊鄭0芳於民國104年3月7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鄭0芳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鄭0芳之監護人,及指定鄭0芳之姊姊鄭0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鄭0芳之弟弟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鄭0芳經診斷有1.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2.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行開顱手術,但有長時間的(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3.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但有長時間的(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4.肺炎行氣管切開手術、5.顱骨整型手術一節,亦據其提出00醫療財團法人00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000000附設精神療養院施0雄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鄭0芳)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鄭瑞芳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鄭0芳未婚、無子女,其父親為鄭0帶、母親為鄭00雪,並有兄弟姊妹2人即姊姊鄭0玲、弟弟即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0芳之弟弟,並願意擔任鄭0芳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鄭0芳之父親鄭0帶、母親鄭00雪、姊姊鄭0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鄭0芳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鄭0芳之監護人,符合鄭0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鄭0芳之監護人;

又鄭0玲係受監護宣告人鄭0芳之姊姊,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鄭0芳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經受監護宣告人鄭0芳之父親鄭0帶、母親鄭00雪同意,爰指定鄭0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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