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3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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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蘇○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揚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蘇○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之1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揚之監護人。

指定林○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之1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揚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揚之配偶,林○揚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因腦幹出血性中風,急診入台南市立醫院,轉診到郭綜合醫院,經醫生診斷後發現林○揚因前開疾病導致無法行動及無法言語,此病已造成林○揚對日常生活無法自我管理照顧,加上林○揚年事已高,醫生乃建議林○揚日常生活時需他人監護陪伴,故林○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林○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揚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林○揚所生之長女林○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林○揚之配偶,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揚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林○揚因罹患腦幹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4年8月25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林○揚,林○揚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林○揚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25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揚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林○揚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人林○揚關係最為親近,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揚之監護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揚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揚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揚之監護人;

又林○妮係受監護宣告人林○揚之長女,衡情林○妮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揚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林○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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