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破更(一),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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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更㈠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炎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於民國71年5月間,以經營鋼鐵冶煉業等為業務,主要生產產品為熱軋鍍鋅鋼板。

聲請人因財務狀況不佳,又對外負債,董事會始決議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聲請人目前資產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汽車一台(折舊後價值252,000元),總負債則為502,106,126元,資產價值應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為使所有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除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經查,聲請人目前資產有現金300,000元,汽車一台(折舊後價值252,000元),總負債則為502,106,126元,無欠稅情事等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清冊、臺灣銀行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等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現有資產,價值合計仍有552,000元,且僅有上開汽車有變價之必要,而其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是本件破產程序尚屬單純。

從而,聲請人之財產應可構成破產財團,且可供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據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

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考量林瑞成律師長期擔任律師職務,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與執業經驗,其並列入臺南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應堪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林瑞成律師(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之5,聯絡電話:00-0000000)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

另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目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本院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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