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簡上,1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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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鍈鏞
被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 代理人 謝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出國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具狀陳稱,其因有要事需北上處理而無法到庭,請求展延庭期等語,嗣經本院書記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聯繫,上訴人陳稱其係因需照顧在臺北榮民醫院住院之配偶,而請求展延庭期等語。

惟上訴人除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無法到場外,亦未敘明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本院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依上揭說明,實難認其係因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12月4日申辦被上訴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Master Card),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其簽帳消費截至103年3月間共積欠149,857元未為清償,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1.77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3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然被上訴人僅於103年4月2日因對上訴人之存款1,804元行使抵銷權而受償部分債權,上訴人就其餘款項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148,353元,及其中138,429元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76%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未提出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雖就此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同條第4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除於104年4月27日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外,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具體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6月16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惟其迄未提出上訴理由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8頁)。

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183號卷第20、21、25至28頁,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卷第22至39頁),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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