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簡上,18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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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正宏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簽訂之施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24萬483元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其前後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僱請之施工人員於102年3月21日施工鑿破上訴人住處之冷、熱水管,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同一事實,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基礎亦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雖爭執而不予同意,惟依法仍應准許之,合先敘明(至爭點效問題,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6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成功四季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成功四季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及102年1月31日發函予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公共管道間的公共排水管破裂,經協商後雙方於10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品誠防水磁磚專業建材工程行(下稱品誠建材行)施工檢修,並於系爭協定書第6條約定:「施工期間造成居住不便,特安排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全家住宿飯店,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以該住家之居住品質相當之飯店作為住宿之選擇;

如甲方日後工程有延遲而造成乙方居住不便,亦比照辦理住宿飯店事宜。」

㈡被上訴人所僱請的品誠建材行工人及被上訴人之總幹事鄒中堅於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進場檢測,渠等明知該大樓浴室牆壁為輕隔間,係保麗龍與水泥相混之牆面,竟以電鑽大力開鑿,致系爭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冷、熱水管陸續鑿穿,屋內水流如注,上訴人見狀即要求品誠建材行暫停施工,必須先由警方或上訴人拍照存證才可以繼續施工,品誠建材行之工人亦依上訴人要求而暫時停工。

詎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下午請員警至現場拍照後,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文如及總幹事鄒中堅竟聲稱上訴人違約,拒絕訂飯店也不肯請品誠建材行回來繼續進行檢測。

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冷、熱水管均遭破壞,已無法在該屋內生活,只得暫時搬離,迄今遭毀損之主臥室浴室內冷水管暫時以管子補堵破洞,熱水管尚未修理,現在水龍頭一打開仍舊是漏水。

原審判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下稱臺南高分院第46號)法官至現場勘驗,及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有出借系爭房屋等情,推定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居住之事實,惟法官勘驗時並未將水龍頭打開,也沒有去浴室其他地方勘查,何以認定不須搬離;

另上訴人雖有將系爭房屋出借,但當時係帶學生到別處用水,故系爭房屋確實有無法居住之事實。

又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證明書,僅以租屋房東未報稅而認上訴人無金錢損失,甚不合理,且一般人節稅短報者眾多,租金更是幾乎沒有報稅,原審以此作為判定沒有支付租金,忽視其他證物而駁回,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雇用之品誠建材行人員確實於102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打破上訴人主臥室浴室之冷水管,瞬間大量冷水傾流而出,流滿浴室地面並有滿過浴室門檻流至主臥室地面。

當時品誠建材行有2位工人在浴室內工作,即以保護主臥室地板的薄塑膠板拿起,將噴流而出的水作引板引至浴缸,浴室地面的水則由排水孔慢慢流盡,上訴人在場拍照紀錄之後才打對講機給1樓管家請他找到總幹事或品誠建材行老闆來處理,並請管家派人至頂樓關閉自來水開關。

其後品誠建材行2位工人繼續檢修施工,用電鑽繼續鑿壁,約10分鐘後又挖破私有熱水管,約5分鐘熱水管殘餘水才流盡,此時已是上午11時40分許,故被上訴人提出102年3月21日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其上所載「震裂冷水管…約5鐘熱水管殘餘水流盡」,完全不合邏輯。

又本件受命法官至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進行勘驗,依勘驗筆錄所載足證上訴人於品誠建材行人員損壞浴室冷、熱水管後,除無水可使用外,一旦打開自來水使用必造成住家屋內全面進水,淹沒整間房子,已無法立足生存亦造成家中動產全面遭到水患損害,實已達無法居住之情形。

㈣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自102年9月1日起向訴外人陳妙馨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居住,每月租金3萬5,000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共給付合計24萬483元之租金(其中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9日止,共6個月,每月租金3萬5,000元,另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之租金為3萬483元,共計24萬483元,計算式:3萬5,000元×6+3萬483元=24萬483元)。

另上訴人縱無法證明有支出租金之損害,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管委會造成上訴人全家無法居住之損害,應依居住旅館之標準計算,就算不住大億麗緻或遠企飯店,離成功四季大樓最近的2星級飯店天下飯店每晚1間4人房之租金為88美元(約合2,640元新臺幣),每月租金亦遠超過3萬5,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之租金共計49萬元予以駁回,上訴人僅就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期間之租金共計24萬483元提起上訴)。

㈤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請求24萬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辯以: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乃關於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及協同義務,均有牽涉公共基金會之運用,本件當時之管委會主委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逕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協定書,顯然逾越其權限,代理權應有欠缺,上訴人亦知該情,故系爭協議書應不生效力,並得對抗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品誠建材行工人不慎鑿穿冷、熱水管後,即執意驅離維修工人及提起民、刑事訴訟,可見其有解除系爭協議書而不欲維持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意思表示;

另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竟要求工人停止施工,致使協定無從履行,如台端願意委員會再行施工,請於文到3日內與委員會另行協定」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亦不願維持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故兩造已分別有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因此而失其效力。

又被上訴人因施工鑿破水管所造成之損害,業經臺南高分院第46號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確定,並已依所判金額如數賠償上訴人完畢,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亦因完成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83元,自無可採。

㈢縱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惟系爭房屋是否因被上訴人雇工進行漏水維修工程受損,致有不堪居住使用情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並應就需另行租屋居住與系爭房屋受損間有所關聯,負證明之責。

又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之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為林姓之人,非上訴人所稱之陳妙馨,故是否有上訴人所述租屋及居住該房屋之事實,容有啟人疑竇之情事;

另主張租屋及每月租金3萬5,000元乙節,實有浮誇而不合當地租屋行情之嫌,且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其中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均與租約所載支付租金日期、金額不相符合,其於104年7月10日所提出之租金收訖證明書,製作日期是104年6月7日,乃涉訟後經原審法院多次諭令後才提出,上訴人原本答應提出103年房東申報租金所得稅資料,竟然食言而以此證明書充數,是上訴人主張租屋及支付租金之情事,並不足採。

此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本旨是使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派工進入系爭房屋檢修水管,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並不負任何給付義務,只是若因施工致損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本旨,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給付義務,自不可能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1、2項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主管工作日誌,係就102年3月21日品誠建材行人員在系爭房屋檢測施工,不慎弄壞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之情形予以記載,並無不實,此有時任被上訴人大樓總幹事鄒中堅、品誠建材行老闆晁誠成分別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102年7月2日、8月20日、10月15日審理時證述可憑,顯見上訴人對該現場主管工作日誌所陳意見,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又兩造另案訴訟經臺南高分院第46號判決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謂:「惟查,本件開鑿牆面致冷熱水管噴出之位置,為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浴室鏡面後方,而品誠建材行施工人員於鑽破冷熱水管當時即採取相當之應變措施,故噴出之水流並未溢出浴室門檻。

佐以上訴人提出其住家受損之照片,亦僅集中於主臥室浴室內之牆面,其餘房間並未損壞之情形,並無不能居住之情形,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在卷,上訴人並無搬離住家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搬離住家期間之洗衣費6,620元及搬遷費用2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其餘房間並未損壞,亦即並無不堪居住之情事,此由系爭房屋103年7月25日相關鑑定報告書內容,益見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住宿費。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已將弄壞之冷水管請人修復,為何不將熱水管一併修復,若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何以置之不顧,實令人難以理解其用意。

且既已修復冷水管,何以要在本院履勘現場前將之破壞,上訴人雖稱要回復102年3月21日被破壞之情狀,然當時破壞之情形,迭經102年8月13日修復冷水管,現場情狀已蕩然無存,其所述難可憑採,自應以時間距離102年3月21日較近之臺南高分院第46號法官審理案件履勘現場筆錄及103年7月25日相關鑑定報告書較具參考價值。

另上訴人追加以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品誠建材行人員在系爭房屋進行檢測施工,不慎弄壞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之行為,業經臺南高分院第46號判決確定不構成侵權行為,並於判決內論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規定為依據予以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宿費24萬483元,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即成功四季大樓社區B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同年月31日發函與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公共管道間之公共排水管有破裂之情形,兩造經協商後於10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證物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品誠建材行訂立承攬契約,由品誠建材行負責檢測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之公共管道間水管有無破裂,品誠建材行即於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房屋進行檢測,並以電鑽開鑿,致系爭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冷、熱水管破裂,自來水從水管中流出。

㈣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文如、鄒中堅應給付修繕費、住宿費、搬遷費等合計181萬2,87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第4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改命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上訴人6萬5,550元及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㈤上開臺南高分院第46號判決,其中判決理由表示:「本件開鑿牆面致冷熱水管噴出之位置,為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浴室鏡後方,而品誠建材行施工人員於鑽破冷熱水管當時即採取相當之應變措施,故噴出之水流並未溢出浴室門檻。

佐以上訴人提出其住家受損之照片,亦僅集中於主臥室浴室內之牆面,其餘房間並未損壞之情形,並無不能居住之必要情形,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在卷,上訴人並無搬離住家之必要」等語。

㈥本件上訴人另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提出請求給付住宿費89萬2,320元(自10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就6,86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改命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上訴人6,864元及其利息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社區大樓因發生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檢測後於102年1月17日、同年月31日發函與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公共管道間之公共排水管有破裂之情形,兩造經協商後於10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施工期間造成居住不便,特安排乙方(即上訴人)全家住宿飯店,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以該住家之居住品質相當之飯店作為住宿之選擇;

如甲方日後工程有延遲而造成乙方居住不便,亦比照辦理住宿飯店事宜。」

等語。

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品誠建材行訂立承攬契約,由品誠建材行負責檢測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公共管道間水管有無破裂,品誠建材行即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翌日即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派人至系爭房屋進行檢測,以電鑽開鑿主臥室浴室牆面時,不慎鑿破浴室冷、熱水管,致自來水從水管中流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102年3月21日〔成功四季〕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211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17、1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10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21日派品誠建材行人員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進行檢測,不慎鑿破浴室冷、熱水管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被上訴人固爭執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管委會主委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逕與上訴人簽定,顯然逾越其權限,代理權有所欠缺,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品誠建材行人員不慎鑿穿水管後,即執意驅離維修工人及提起民、刑事訴訟,可見其有解除系爭協議書而不欲維持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事發後亦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維持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故兩造已分別有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云云。

惟查: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推任之主任委員,本即可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為意思表示,且成功四季大樓發生漏水有關共用部分修繕之事務,亦為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故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102年3月20日與上訴人就漏水檢修工程簽定系爭協議書,並未逾越其權限而生無效之結果。

被上訴人雖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認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已逾越其權限等語予以質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該協議書乃針對漏水檢修之範圍、期間及如有施工遲誤時之住宿費用賠償等相關事項予以約定,並未涉及公共基金運用之問題,亦無同意以公共基金給付上訴人多少金額之內容,應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後方得簽訂,被上訴人誤引上開條文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難予憑採。

2.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功四季〕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原審卷第17、18頁),其中雖記載:「…2.…於10:30不甚(應為「慎」)震裂冷水管,…經與陳小姐(即本件上訴人)解釋狀況且此仍『施工協議書』內第5條應盡之『全數回復施工前之原狀』,但陳小姐不予理會並強迫工人停工、撤離,且要求職應按『施工協議書』內第6條規定繼續去訂飯店供其全家居家…」等語,惟另亦記載:「…5.13:10B棟6F-5陳小姐主動報警,管區郭警員到場勘察並拍照…7.15:40、17:30及20:07時B棟6F-5陳小姐分別以電話及字條要求職通知品誠繼續施工及按約定提供飯店住宿。

…」等情,可見上訴人於品誠建材行人員不慎鑿破水管後,雖要求停工,惟隨後即報警處理,顯然應為釐清責任之目的,且其於通知員警到場拍照後,旋即於同日下午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繼續施工並要求提供住宿,足徵其應無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至被上訴人未再派工予以維修,及日後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乃其片面認為上訴人違反協議,無需再予施工及提供住宿之義務而加以拒絕,當然亦無解為兩造已分別有解除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因此而失其效力之結果。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已因上訴人強迫停工而失其效力云云,洵屬無稽,自無可取。

㈢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依上所述,雖仍有效,上訴人固仍可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作為請求權基礎予以請求,惟查:1.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施工日期為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至民國102年3月27日止(此為施工廠商判定之日數)…」、「甲方承諾施工期間造成居住不便,特安排乙方全家住宿飯店,甲方應以該住家之居住品質相當之飯店作為住宿之選擇。

且預付給該飯店施工日期內之所有住宿費用以免疏失。

如甲方日後工程有延遲而造成乙方居住不便,亦比照辦理住宿事宜。」

,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前提及目的,乃因漏水檢修工程原預定施工期間為7日,為免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或工程遲延造成居住之不便,由被上訴人安排至相當於「成功四季」大樓品質之飯店居住,並支付相關費用,故需有客觀上針對漏水問題進行施工行為,始生依上開約定因上訴人居住不便而需由被上訴人支付住宿飯店費用之結果。

2.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品誠建材行人員於102年3月21日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進行漏水檢修,雖不慎將浴室牆面內之冷、熱水管鑿破,造成自來水從水管中流出之結果,惟上訴人前以本件相同事由,即品誠建材行人員鑿破系爭房屋冷、熱水管而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5號繫屬審理後,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24日該案訴訟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於102年6月25日收狀),檢附委請抓漏工程行出具上開冷、熱水管更換及受損壁面修繕之報價單,主張請求維修費合計20萬元;

另被上訴人於該案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2年8月12日我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的技師鑑定B棟2-13樓的公共管道,結果還沒出來,「隔日」上訴人就找工人來施工;

上訴人之配偶於上午10時許(102年8月13日)帶工人上去系爭房屋施工,工人說是主臥室浴室內冷水管的修復,就是品誠建材行敲壞的那支私人冷水管等語明確,而上訴人並未爭執上情,僅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案請求的是被上訴人毀損的部分,不是協議書的部分,私人的部分本來就可以自行雇工修復,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

102年8月12日初勘時我先生不在場,誤以為已鑑定完畢,所以才找人來修理等語屬實,此有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估價單及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卷第67至69頁、第124頁反面),且上開案件經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第46號),臺南高分院法官於103年3月2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並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維修費,該公會分別於103年4月17日、同年6月4日至現場進行損壞部位現況檢視、拍照後,出具鑑定報告書,臺南高分院審酌上情於第46號判決理由欄論述:「惟查,本件開鑿牆面致冷熱水管噴出之位置,為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浴室鏡面後方,而品誠建材行施工人員於鑽破冷熱水管當時即採取相當之應變措施,故噴出之水流並未溢出浴室門檻。

佐以上訴人提出其住家受損之照片,亦僅集中於主臥室浴室內之牆面,其餘房間並未損壞之情形,並無不能居住之情形,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在卷,上訴人並無搬離住家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搬離住家期間之洗衣費6,620元及搬遷費用2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綦詳,另鑑定報告所拍攝之冷水管照片,冷水管部分確實業已修復完畢乙節,亦有上開判決及鑑定報告書(參臺南高分院第46號判決第9頁及鑑定報告書第21頁)附卷可查。

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參酌上訴人經本院詢問何時修復冷水管後,僅表示需回去再查一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證明修復之期日,則被上訴人抗辯主臥室浴室內之冷水管應於「102年8月13日」經上訴人派人修復完畢之事實,即非無憑,堪可認定。

因此,上訴人主臥室浴室遭品誠建材行人員不慎鑿破之冷水管既於「102年8月13日」修繕完畢,並無上訴人所稱因未修復無法供水而不能居住之情事,亦未有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針對漏水問題予以施工之客觀情形,則其主張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期間,因冷水管未修復無法在系爭房屋居住,按每月租金3萬5,000元計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宿費合計24萬483元云云,即屬無稽,難可憑採。

3.本院雖於105年5月12日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履勘,主臥室浴室牆面上之冷水管有破損之情形,且打開頂樓水管控制開關後,自來水即自破損處滲漏出來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至113頁),惟上述現場冷水管破損之情形,上訴人表示係為還原102年3月21日當時之情形,而於105年5月12日履勘前自行破壞,可見冷水管於履勘前應已修復完畢,履勘時冷水管滲漏之情形,顯然已失真而無從援引為據,且觀察比較上開履勘與上訴人提出其於「102年3月21日」所拍攝之牆面破損情形(本院卷第47頁、第108頁)可知,二者牆面破損形狀明顯不同,益徵上開履勘之現場情形,已非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原貌,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指明之。

㈣上訴人雖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83元云云,然查:1.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委任之品誠建材行人員於102年3月21日鑿破其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即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由,另案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文如、鄒中堅應給付修繕費、住宿費、搬遷費等合計181萬2,87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第4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改命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上訴人維修費6萬5,550元及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

因品誠建材行人員不慎鑿破冷、熱水管之行為,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予以請求賠償,業經兩造於上開訴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各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並經臺南高分院第46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論斷:「依證人晁誠成之證述,系爭建物管道圖僅標示管道間配置情形,但缺乏管線實際位置之標示,無從事先判斷系爭冷、熱水管架設之位置,該施工人員縱依協議書指定位置開鑿牆面,仍無法避免損壞及系爭冷、熱水管之結果發生。

而一般檢測管道內漏水之工程,於開鑿施作過程中,因管線配置複雜難免損及其他管線,惟只須檢測完成後予以修補回復,即可避免其他損害發生。

按依現場照片所示,品誠建材行施工人員於開鑿前已為相當預防措施,開鑿牆壁時亦未逾越上訴人指定之範圍,而施工中不慎損及冷、熱水管之後,施工人員即為相當處置(關閉水源、將水引導至浴室排出),並未造成上訴人住家其他房間受損,堪認品誠建材行施工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等情綦詳,足見上開判決已就品誠建材行人員施工不慎損及冷、熱水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依上述「爭點效」理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依侵權行為規定予以請求賠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臺南高分院第46號訴訟中依侵權行為予以主張,依爭點效理論,不得再以相同法律關係予以主張,核屬有據,應予憑採。

3.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內之冷水管,遭品誠建材行人員不慎破壞後,已於「102年8月13日」派人修復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期間,因冷水管未修復而無法居住之結果,且臺南高分院第46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維修費6萬5,550元及其利息確定,上訴人亦自承已取得該筆賠償費用(本院卷第170頁),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之權利存在,是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誠屬無稽,亦難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期間之住宿費合計24萬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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