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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賴柏頲
訴訟代理人 賴璟坤
被上訴人 徐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號南側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線道178公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至上開三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道178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大腿2度燙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83元、就醫車資43,230元、機車修理費6,500元及腿傷雷射美容費用3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安全帽毀損費用3,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0,000元等,共計282,01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951元本息(即醫療費用9,183元+就醫車資43,230元+安全帽費用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准許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之數額);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原審此部分判決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及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9,183元、安全帽毀損費用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合計51,183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按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比例,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即33,269元本息部分未上訴(原審此部分判決亦已確定);
但對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3,269元本息部分,亦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另受有支出就醫車資43,230元及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至臺南市現代中醫診所就醫車資收據並非三聯單,內容是否屬實,容予質疑。
又被上訴人住處至該診所究竟幾公里?何以每次需花費250元至500元,且其傷勢僅為挫傷、燙傷,事故後三個月內共就診53次,亦有違常理。
另被上訴人原有脊髓舊傷,若將舊傷就診車資算入,即非必要支出。
再者,被上訴人於事故時並無工作收入,亦無減少勞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3,269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號南側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線道178公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方向道路設有「停」字標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此項標 線之指示停車再開,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至上開三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道178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持速前行,欲穿越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大腿2度燙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6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5過失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之就醫車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是否合理正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大腿2度燙傷等傷害,自事故發生之10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期間,分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現代中醫診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足證(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第8-9、17-34頁;
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45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自堪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述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至前揭醫療院所治療,共計支出車資43,230元乙節,除於原審提出車資明細表及芳銘汽車有限公司、中華衛星臺南車隊、有限責任臺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仁上交通有限公司等車資收據影本(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第13-14頁及原審卷第46-55頁),並於本院提出與影本相符之車資收據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核對車資收據日期與被上訴人至前揭醫療院所就醫日期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上開就醫車資之事實,洵屬有據。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質疑上訴人支出現代中醫診所就醫車資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惟此部分情節,復經證人鄭泰吉於本院具結證述:伊約有三個月每週三次載送被上訴人至臺南市崇善路現代中醫診所就醫,每次收取來回車資1,000元,並開立芳銘汽車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資佐證被上訴人確實支出此部分就醫車資無訛。
又依現代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歐宗欣函覆本院說明:該診所對被上訴人所實施之治療,均係針對10月15日車禍致右上、下肢多處挫傷及右大腿燙傷等傷害,並未包含其他傷病,且被上訴人因車禍傷害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密集且持續治療,平均2至3日回診1次,為合理且必要之頻率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亦堪佐認被上訴人至該診所治療之傷病僅為本事故傷害,且其治療頻率亦屬合理必要。
參酌被上訴人因上、下肢多處挫傷及右大腿燙傷,致生行動不便,不適於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情事,足認被上訴人至現代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車資,應為治療本事故傷害之必要費用無誤。
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取。
㈣再查,被上訴人為67年次出生,高職畢業,於87年至101年間任職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等情,此有其戶籍謄本、畢業證書、離職證明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38、52-53頁)。
以被上訴人正值壯年,並具備上述學歷及工作經歷,其於事故發生時雖無工作收入,但既具有工作能力,自得隨時投入就業市場,賺取收入。
而被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及右大腿2度燙傷,初起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照顧,且無法工作,須休養6個月,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復有現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因上開傷害致達不能工作之狀態無誤。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故時無工作收入,即無減少勞動損失云云,亦無可取。
本院另參酌被上訴人於事故後之3個月期間,分別至麻豆新樓醫院、現代中醫診所及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依據現代中醫診所於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當時右踝、大腿、右肩及大趾仍有明顯疼痛及麻木症狀,大腿燙傷亦未痊癒,活動能力仍受限,應持續追蹤治療等傷情(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第9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仍處於不能工作狀態。
且其復因上、下肢多處挫傷後遺症,平均2、3日即需至現代中醫診所回診,並持續治療至104年1月24日等情,亦有此部分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明(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及第40-44頁);
暨此3個月期間之密集持續治療,乃為使被上訴人回復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之合理且必要頻率之情,迭經現代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歐宗欣函覆等療程及傷情復原狀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達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應為真實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於事故時雖無薪資所得,惟其既具有工作能力,依一般人通常工作至少得獲取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審依本事故時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19,273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計算被上訴人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7,819元,亦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就醫車資43,230元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並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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