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貞妤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上訴人 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南簡字第58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五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修正前同法第460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44,000元本息,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票款456,000元本息,嗣後減縮其追加請求為上訴人應再給付票款455,976元本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執有經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然因上訴人之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尚積欠票款999,976元本息【伊於原審請求544,000元本息(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本院追加請求455,976元本息(即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5之支票僅請求5,976元本息)】。
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林怡辰、王文錫對伊、憲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豐汽車公司)之債務,該等債務確實存在,並經王文錫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以承認,嗣後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公司將其等對林怡辰、王文錫之票據債權讓與予伊。
經核算林怡辰、王文錫尚有999,976元本息之債務尚未清償。
㈡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44,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55,97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5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5之支票僅請求5,976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林怡辰、王文錫係共同經營遊覽車旅遊業務,其等於102年間向憲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237號大客車),並靠行於被上訴人,買賣價金6,000,000元,約定頭期款700,000元由林怡辰、王文錫分期攤還,餘款5,300,000元則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由林怡辰、王文錫負責繳納貸款本息。
詎料,訴外人即駕駛陳榮利於103年7月18日將237號大客車駛至憲豐汽車公司維修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東義竟趁機取走該車鑰匙並扣留該車,脅迫王文錫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切結書,並脅迫林怡辰、王文錫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共26紙、票面金額共2,073,824元之支票,林怡辰、王文錫為求翌日排定之遊覽車行程能順利進行,始不得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支票。
㈡林怡辰曾以其所經營之瑋安交通公司名義向基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671號大客車),林怡辰已付清車款,並將該車出售與他人,系爭切結書記載林怡辰、王文錫尚積欠671號大客車尾款1,100,000元,並非事實。
又林怡辰原係因黃東義承諾免付237號大客車頭期款700,000元,始同意購買該車,豈知黃東義竟事後反悔,反向林怡辰要求支付頭期款,足見該筆頭期款債務尚有爭議。
此外,林怡辰購買237號大客車後,即靠行於被上訴人,237號大客車靠行所生之牌照及行照費、強制險、燃料稅、靠行費、驗車費、乘客險等費用,王文錫已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均以車主名義人係被上訴人為由,拒絕開立發票或收據與王文錫收執,是系爭切結書所載此部分之債務,早已由王文錫清償完畢,黃東義係以不存在之債務脅迫王文錫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脅迫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5,976元,及自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執有經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之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因該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退票,未獲付款。
⒉林怡辰與王文錫曾於103年7月18日晚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東義(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會面,雙方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⒊王文錫曾於104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車輛買賣合約書。
⒋王文錫於104年4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伊願放棄237號大客車之優先售車權,惟售車所得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有溢償229,824元,請求於函到5日內退還,並於237號大客車貸款清償後,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以供塗銷抵押權設定。
⒌林怡辰及王文錫以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簽發之付款人為京城銀行關廟分行,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王文錫及林怡辰嗣後再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之支票14張(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號、NG0000000號至NG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換回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並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7張(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號至NG0000000號、NG0000000至NG0000000號)與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⒈林怡辰及王文錫經上訴人授權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係受脅迫所為?⒉林怡辰及王文錫是否積欠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債務項目及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經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之系爭支票,其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因上訴人之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簡上字卷第32至41頁、第71至73頁、第93頁、第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林怡辰及王文錫經上訴人授權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係受脅迫所為?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林怡辰、王文錫對被上訴人、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公司之債務乙節,已提出經林怡辰、王文錫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南簡字卷第24頁),上訴人既未爭執系爭支票及切結書之真正,僅爭執林怡辰、王文錫係遭脅迫始簽立等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林怡辰、王文錫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及切結書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據證人陳榮利於原審具結證稱:其為王文錫之員工,林怡辰為老闆娘,其於103年7月18日駕駛237號大客車至靠行之憲豐公司所在地維修時,憲豐公司老闆將該車鑰匙取走,不讓其將該車駛離,並要求王文錫到場處理,其叫林怡辰、王文錫到場處理,林怡辰、王文錫與憲豐公司老闆談判時,其在外面顧車而未在場,王文錫處理後表示要去關廟拿支票,其便與王文錫一起至關廟拿支票,再一起回到車行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背面),是證人陳榮利雖證稱其於103年7月18日將237號大客車開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憲豐汽車公司修理時,遭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東義取走車鑰匙,而以留置該車為手段,要求王文錫前往協商債務,然證人陳榮利於林怡辰、王文錫與黃東義協商債務之過程既未在現場,則其證述僅能證明林怡辰、王文錫於當日至憲豐汽車公司非出於自願,尚不足以推論王文錫、林怡辰於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支票時有遭脅迫之情事。
⒊又依證人陳春中於原審具結證稱:王文錫於103年7月18日向其表示因與憲豐公司有債務糾紛遭扣車,邀請其一起至憲豐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一開始林怡辰、王文錫與憲豐公司人員對於對帳的金額有意見,花了約1、2個小時對帳及協調後,雙方達成共識,林怡辰始簽發支票給憲豐公司,協調過程其均在場,兩造為舊識,並無脅迫之情形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06頁背面至108頁),而證人陳春中既係由王文錫偕同前往協商債務,其證詞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又依證人陳春中前開證述,亦至多僅能證明林怡辰、王文錫係因237號大客車遭留置始前往憲豐汽車公司協商債務,無法證明其等於協商債務之過程中或協商後簽立系爭切結書、支票時,有遭黃東義脅迫之情事。
⒋況且,林怡辰及王文錫以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簽發之付款人為京城銀行關廟分行,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王文錫及林怡辰嗣後再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之支票14張(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號、NG0000000號至NG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換回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並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7張(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號至NG0000000號、NG0000000至NG0000000號)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林怡辰、王文錫若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5張,衡諸常情,其等於脅迫之情事解除後,應不會任由其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更不會再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另行交付前揭支票以換回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再交付前揭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7張,是上訴人辯稱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支票係遭脅迫等語,洵非可採。
㈢林怡辰及王文錫是否積欠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債務項目及金額?⒈上訴人雖辯稱林怡辰、王文錫並未積欠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務數額等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而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始簽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王文錫、林怡辰對被上訴人、憲豐汽車公司、基豐汽車公司所積欠如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債務共2,029,800元,應屬有據。
而憲豐汽車公司、基豐汽車公司既已將系爭支票及其等對林怡辰、王文錫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⒉王文錫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就237號大客車簽署車輛買賣合約書,且王文錫於104年4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願放棄237號大客車之優先售車權,故由被上訴人以4,200,000元向王文錫承買237號大客車等情,有該車輛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見南簡字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主張該4,200,000元之車款於償還王文錫積欠之3,400,000元車貸後,尚餘800,000元得以抵償林怡辰、王文錫之上開債務,應屬可採。
又林怡辰、王文錫於103年7月18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合計22,9824元之支票2張均已兌現,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簡上字卷第105頁)。
是以,林怡辰、王文錫所積欠之債務,應扣除其等前揭已清償之部分,則其等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應為999,976元(計算式:2,029,800元-800,000元-229,824元=999,976元)。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999,976元之支票債務未清償等語,應屬有據。
㈣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
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999,976元(於原審請求544,00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455,976元)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5僅請求5,976元本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授權林怡辰、王文錫簽發系爭支票,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係遭脅迫始簽發,亦未能證明其等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4,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55,976元,及自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5僅請求5,976元本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退票日)│ │
├─┼─────┼─────┼─────┼───────┼─────┼─────┤
│1 │0000000 │200,000元 │200,000元 │104年1月30日 │104年4月9 │京城銀行關│
│ │ │ │ │ │日 │廟分行 │
├─┼─────┼─────┼─────┼───────┼─────┼─────┤
│2 │0000000 │200,000元 │200,000元 │104年3月30日 │104年4月9 │京城銀行關│
│ │ │ │ │ │日 │廟分行 │
├─┼─────┼─────┼─────┼───────┼─────┼─────┤
│3 │NG0000000 │ 44,000元 │ 44,000元 │104年4月20日 │104年5月29│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4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5月30日 │104年6月1 │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5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1 │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6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30│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7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8月30日 │104年9月4 │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8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 │合作金庫商│
│ │ │ │ │ │13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9 │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1月 │合作金庫商│
│ │ │ │ │ │10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0│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 │合作金庫商│
│ │ │ │ │ │30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1│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1月14│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2│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30│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3│NG00000000│ 50,000元 │ 50,000元 │105年3月30日 │105年4月19│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4│NG0000000 │ 50,000元 │ 50,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5月3 │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15│NG0000000 │ 50,000元 │ 5,976元 │105年5月30日 │105年5月30│合作金庫商│
│ │ │ │ │ │日 │業銀行北新│
│ │ │ │ │ │ │營分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