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蔡宗宏、蔡宗銘、蔡美娥、蔡宗賢、邱蔡美玉、蔡
- 貳、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297地
- 二、於103年12月18日臺南市政府召開之「103年度中西區地籍
- 三、對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 (二)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位置,係如被上訴人原審原證三編號2
- (三)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 四、並聲明: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 一、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年12月18日參考都
- 二、原審於104年7月10日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界址勘測,被上
- 三、並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確定被上訴人蔡張昭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
- (一)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因地籍圖重測時指界不一致
-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
- (三)又按相鄰土地所有人,因土地經界線不明,並有爭執,於
- (三)查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
- 陸、綜上所述,兩造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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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垣
訴訟代理人 吳俊漢
被上訴人 蔡張昭珍
被上訴人 王春榮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宏
被上訴人 蔡宗銘
被上訴人 蔡美娥
被上訴人 蔡宗賢
被上訴人 邱蔡美玉
被上訴人 蔡美慧
被上訴人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蔡宗宏、蔡宗銘、蔡美娥、蔡宗賢、邱蔡美玉、蔡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29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張昭珍所有,同段979及981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382地號及42-38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王春榮所有,同段975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3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宗宏、蔡宗銘、蔡宗益、蔡美娥、蔡宗賢、邱蔡美玉、蔡美慧所共有,同段962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378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3年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重測土地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張昭珍就各自所有同段962地號與976地號土地,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因該案與被上訴人王春榮、蔡宗宏、蔡宗銘、蔡宗益、蔡美娥、蔡宗賢、邱蔡美玉、蔡美慧所有之同段979、981、975地號土地相關,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乃於103年8月29日將兩造併案調處,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再移送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二、於103年12月18日臺南市政府召開之「103年度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就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指界爭議案,經通知兩造到場未能協議成立,到場調處委員乃逕為決議裁處,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調處後,面積均減少(共減少6.04平方公尺,同段979地號土地減少1.17平方公尺係計算錯誤,應係減少1.74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增加達8.91平方公尺,然該裁處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並非可採。
實則,兩造使用現況相符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A-G-H-I-J-K連接線。
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田段地籍圖測定界址位置為附圖所示之A-B-C-D-E-F連接線,然重測前地籍圖,如有不精確情形,縱現在以現代精密儀器依圖鑑測,仍難免誤謬,是該單位鑑定結果,尚非有據。
三、對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上訴人雖未上訴,但如系爭土地之界址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鈞院應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正確之經界。
(二)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位置,係如被上訴人原審原證三編號2照片所示最上方之屋簷滴水線,該屋簷是新建鐵皮構造,是重疊於其下方既有建物即被上訴人蔡張昭珍所有中正路245號建物屋頂木結構邊緣及其下方之支撐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如原審原證三編號4、5、6照片所示),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牆壁為其所有,牆壁北側外緣(即附圖M1-N1連接線)並為兩造之界址,即附圖L-M-N-O-P連接線。
然前揭屋簷乃鐵皮構造,明顯係新搭建並逾越於被上訴人舊有木結構屋頂之上方,實不足做為經界判斷之依據。
原審不採用上訴人主張之經界,本即無誤,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難有理。
(三)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者即附圖A-B-C-D-E-F連接點線為界,本非無據。
然依兩造系爭土地使用數十年來之現況,實應以原判決附圖G-H-I-J-K連接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較符法安定性原及公平原則。
茲分述如次:⒈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位置,係如被上訴人原審原證三編號2照片所示最上方之屋簷滴水線,剛好將其下方被上訴人蔡張昭珍所有中正路245號建物屋頂木結構邊緣及其下方之支撐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如原審原證三編號4、5、6照片所示),涵蓋在其962地號土地內,上訴人原審即是主張系爭牆壁為其所有,牆壁北側外緣(即附圖M1-N1連接實線)並為兩造之界址,即附圖L-M-N-O-P連接線。
然前揭屋簷乃鐵皮構造,且明顯係新搭建並延伸於被上訴人舊有木結構屋頂之上方,實不足做為經界判斷之依據。
原審採用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之系爭土地界址,即附圖B-C-D-E-F連接點線,則剛好將系爭圍牆排除於上訴人962地號土地之外,此與系爭圍牆是支撐被上訴人蔡張昭珍房屋木結構屋頂,為蔡張昭珍所有之現況相符,適足證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位址,實不足憑採,其上訴自難有理。
⒊惟被上訴人蔡張昭珍中正路245號房屋之系爭牆壁外側,尚有一截水槽,以接收245號房屋屋頂洩下之雨水,並加以排出,如被上訴人原審原證三編號12、13照片所示。
被上訴人蔡宗宏等七人所有之中正路247號房屋3樓女兒牆外緣(即附圖G1-H1連接實線),亦另有突出一水泥雨遮,如被上訴人原審原證三編號14、15照片所示。
此一水泥雨遮,因其被上訴人之裝潢包住,只能照得其局部照片,然其全部構造外貌,參酌其上一樓層同樣構造之水泥雨遮,即可窺知,即如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箭頭所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界為圖G-H-I-J-K連接虛線(即G1-H1向南平移51公分),即是前揭水泥雨遮與截水槽之外緣,此亦是245號、247號房屋使用基地之最大投影,此二建物均是存在數十年之老舊建物,245號建物更是民國23年即乙完成之建物,亦即兩造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之使用現況,一直是以前揭水泥雨遮與截水槽外緣為界,此一使用秩序已存在數十年,實不宜一朝遽予變動,否則即應有違法安定性原則。
⒋再就面積而言,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其面積增加達8.58平方公尺(962地號),被上訴人蔡張昭珍減少1.97平方公尺(976地號)、王春榮減少1.94平方公尺(979、981地號)、蔡宗宏等7人減少1.8平方公尺(974地號),土地面積消長差異最大。
原判決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之界址,上訴人面積增加仍達5.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蔡張昭珍減少1.08平方公尺、王春榮減少0.76平方公尺、蔡宗宏等7人減少0.97平方公尺,土地消長差異次之。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數十年來土地使用現況為界,上訴人面積減少1.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蔡張昭珍增加1.25平方公尺、王春榮增加1.77平方公尺、蔡宗宏等7人增加1.6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消長差異最小。
以面積而論,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變動最少,應最符公平原則。
⒌從兩造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使用之現況,一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為界,而此一界線,對於兩造原有土地面積之變動,亦差異最小。
故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實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G-H-I-J-K連接虛線為界,始符合法之安定性與公平。
四、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年12月18日參考都市計畫樁位、地籍圖、使用現況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該裁處結果,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2地號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但係因上訴人所有相鄰的府前段第963、964、960、96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的結果,整體面積並無增加,被上訴指稱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致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並不可採。
二、原審於104年7月10日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界址勘測,被上訴人蔡張昭珍兒子刻意阻擾,防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現場指界,導致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無法正確鑑測,其結果部分仍與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所落差,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坐標土點A,Y坐標0000000.873,X坐標167666.643,與臺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圖點F,Y坐標0000000.873、X坐標0000000.643吻合,足以證明臺南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劃樁位地籍圖為測量,相較國土測繪中心更為公平與正確。
該調處結果應屬可採。
三、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被上訴人蔡張昭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田段四二之二九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王春榮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九地號(重測前為田段四二之三八二地號)及九八一地號(重測前為田段四二之三八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蔡宗宏、蔡宗銘、蔡宗益、蔡美娥、蔡宗賢、邱蔡美玉、蔡美慧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五地號(重測前為田段四二之三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九六二地號(重測前為田段四二之三七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L-M-N -O-P點之連接點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29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張昭珍所有;
同段979及981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382地號及42-38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王春榮所有;
同段975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3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宗宏、蔡宗銘、蔡宗益、蔡美娥、蔡宗賢、邱蔡美玉、蔡美慧所有;
同段962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 -378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二、爭執事項:兩造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之297地號)、同段979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之382地號)、981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之383地號)、975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之380地號)、962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之37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G-H-I-J-K之連線,上訴人則主張應為附圖所示A-L-M-N-O-P之連線,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經查:
(一)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因地籍圖重測時指界不一致而生爭議,因此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2月18日召開「103年度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予以調處。
惟兩造到場後就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指界爭議案未能協議成立,到場調處委員乃逕為決議作成調處結果,依該調處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減少(共減少6.04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增加8.91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1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4- 45頁)。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
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法第34條之2定有明文。
又「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二、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3項亦規定甚明。
按兩造在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2月18日召開「103年度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協議未成立,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逕行作出調處結果,並於104年1月15日將調處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不服調處結果而於104年1月29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確定經界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上開調處結果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判定兩造系爭不動產之經界,核先敘明。
(三)又按相鄰土地所有人,因土地經界線不明,並有爭執,於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經通知到場而均無法指界及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逕行重測將結果公告後,相鄰土地所有人仍有爭議,乃訴請法院另定經界線,法院自應依具體個案本於客觀公平原則斟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定之。」
(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86-89頁參照)。
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及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三)查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分別依被上訴人指界界址、上訴人指界界址實施界址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實地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G-H-I-J-K點之連線為被上訴人指界之結果;
編號A-L-M-N-O-P之連線則為上訴人指界之結果;
另A-B-C-D-E-F點之連接點線為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址,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且查:⒈兩造雖均主張依其建物坐落位置為兩造界址之所在,然越界建築者世所恆有,兩造界址附近之建築物重疊交錯興建,該占有之現況,無助於兩造界址之釐清,益證本件不能以建築物之占用現況作為界址認定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前地籍圖不精確,應以被上訴人之建物使用現況即附圖所示A-G-H-I-J-K連接點線為地籍經界,然其等未說明重測前地籍圖存在何誤差,且其等所主張之兩造土地使用現況,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其等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應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準等語,然前揭調處結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如前述,且該調處結果僅稱係依據上訴人指界,以上訴人所有牆壁延伸線為界,至於為何採用上訴人建物牆壁為界址,該調處結果僅泛稱「參考都市計劃樁位、地籍圖、使用現況及當事人陳述之意見」,並未敘明實際之理由,並無可採,是上訴人辯稱應以前揭調處結果為準等語,亦屬無據。
⒋此外,本件之舊地籍圖既查無任何錯誤或不精確之處,自應以舊地籍圖之界址,作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75、976、979、98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96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點之連接點線。
陸、綜上所述,兩造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之297地號)、同段979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之382地號)、981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之383地號)、975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之380地號)、962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之37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E-F點之連接點線,原審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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