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簡上,30,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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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鄭學豐
黃志中
余維泰
被 上訴人 方黃瑞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村田
被 上訴人 黃三連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三和
被 上訴人 黃同明
黃榮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黃同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被上訴人方黃瑞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並已對其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辰字第8575號債權憑證。

經上訴人查知訴外人黃水列於94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4所示存款等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方黃瑞花、黃三和、黃村田、黃三連、黃同明、黃榮琴、黃林玉梅,應繼分各為7分之1,嗣黃林玉梅復於100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方黃瑞花、黃三和、黃村田、黃三連、黃同明、黃榮琴,因系爭土地迄未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被上訴人方黃瑞花請求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黃水列所遺坐落如附表1、2、3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1、2、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被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黃水列所遺第一銀行存款8,371元及七股郵局存款619,290元應分割如附表4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黃同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黃瑞花、黃三和、黃村田、黃三連、黃榮琴(下稱被上訴人方黃瑞花等5人)則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方黃瑞花不識字,年紀又大,竟未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讓其先行審閱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而讓其當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律規定無效。

又本件債務主債務人於94年因案服刑,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而將車輛占有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未告知被上訴人方黃瑞花。

另黃水列所遺留之存款均由黃林玉梅繼承,供作生活費之用,被上訴人方黃瑞花並未繼承;

又被上訴人等人在黃林玉梅死亡後,併就被繼承人黃水列之遺產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方黃瑞花並未繼承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方黃瑞花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方黃瑞花之被繼承人黃水列於94年11月19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1至4所示遺產,黃水列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6人(原另有繼承人黃林玉梅,已歿),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被上訴人方黃瑞花等5人雖不爭執黃水列死亡時遺留如附表1至4所示遺產,且其等為黃水列之繼承人等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方黃瑞花等5人另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方黃瑞花之債權無效云云。

查上訴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594號確定裁定而對被上訴人方黃瑞花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並於執行無著後,取得該法院核發之95年執辰字第8575號債權憑證,此非被上訴人方黃瑞花等5人得空言辯稱無效之事實,其等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方黃瑞花之債權人乙情堪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方黃瑞花等5人復辯稱黃水列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方黃瑞花依該協議並未繼承遺產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協議書1紙為據(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3頁);

且經證人黃木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和被上訴人住在同一個村莊,所以認識,被上訴人之父母過世時,伊曾去幫忙後事;

被上訴人簽寫系爭協議書時,伊在場;

土地是100多坪,他們兄弟想要分割建屋,沒有辦法建造,所以黃水列生前希望女兒可以放棄繼承土地,讓兄弟繼承,給方黃瑞花一點現金;

黃水列只有一個女兒,其餘為兒子;

黃水列的存款在辦完後事後,剩餘款項就交給黃林玉梅保管,當作黃林玉梅的生活費,要不然黃林玉梅沒有生活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正背面)。

由此可知,黃水列死亡後,當時黃水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6人及黃林玉梅已先就如附表4所示存款先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均分歸黃林玉梅取得。

此為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處分之行為,於法自無不合。

又在黃林玉梅死亡後,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6人就前已繼承之黃水列遺產之系爭土地部分連同黃林玉梅之遺產,再次協議分割,並在該協議書中約定載明「……故剩餘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正做6份每人分得肆萬肆仟零柒拾壹元正。」

、「大姊方黃瑞花必需放棄土地繼承權」等語,被上訴人方黃瑞花依該協議未分得土地,但分得現金44,071元。

足見黃水列之繼承人就黃水列遺產已有分割協議,被上訴人方黃瑞花自應遵守上開協議,其已無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亦無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代位行使,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方黃瑞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依該協議內容,僅有被上訴人方黃瑞花放棄繼承土地原審判決未針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合理性詳加斟酌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雖係由上訴人方黃瑞花等5人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不爭執協議書之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上訴人既對於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復經證人黃木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彈劾,自難認系爭協議書有何虛偽之情。

又依證人黃木村所言,被上訴人方黃瑞花係黃水列之惟一女兒,黃水列生前希望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兒子,此並不乖違一般民間常情,上訴人指稱有不合理之處,尚非有據。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協議書僅是針對黃林玉梅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並非針對黃水列之遺產云云。

惟衡諸被上訴人等6人及黃林玉梅於黃水列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乙情,及參諸證人黃木村上開證詞,即可知被上訴人等6人訂定協議時,雖係在黃林玉梅死亡後,惟所協議內容仍包括黃水列所遺留之全部土地,並非僅包括黃林玉梅自黃水列處繼承之部分,倘若當時是協議由被上訴人方黃瑞花放棄自黃林玉梅處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方黃瑞花仍保有自己原來自黃水列處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即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大姊方黃瑞花必需放棄土地繼承權」等語不合,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合,尚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該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方黃瑞花在95年9月5日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此節事實僅係證明被上訴人方黃瑞花於黃水列死亡後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黃水列之繼承人於100年間訂定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尚未依該協議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致尚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被上訴人6人間就系爭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惟被上訴人方黃瑞花與其他繼承人間既存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自僅能行使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權,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仍無從代位被上訴人方黃瑞花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自尚難據以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上訴人方黃瑞花,訴請就黃水列之遺產予以分割,惟因被上訴人等6人就該遺產已訂定分割協議,上訴人已無從代位請求分割,其據以起訴,並聲明如前述,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1:
┌─────┬──────────────┐
│共有人姓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          │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
│          │(公同共有)│              │
├─────┼──────┼───────┤
│方黃瑞花  │1/5        │1/35         │
├─────┼──────┼───────┤
│黃村田    │1/5        │6/175        │
├─────┼──────┼───────┤
│黃三和    │1/5        │6/175        │
├─────┼──────┼───────┤
│黃三連    │1/5        │6/175        │
├─────┼──────┼───────┤
│黃同明    │1/5        │6/175        │
├─────┼──────┼───────┤
│黃榮琴    │1/5        │6/175        │
└─────┴──────┴───────┘
附表2:
┌─────┬──────────────┐
│共有人姓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
│          │(公同共有)│              │
├─────┼──────┼───────┤
│方黃瑞花  │187/2000   │187/14000    │
├─────┼──────┼───────┤
│黃村田    │187/2000   │1122/70000   │
├─────┼──────┼───────┤
│黃三和    │187/2000   │1122/70000   │
├─────┼──────┼───────┤
│黃三連    │187/2000   │1122/70000   │
├─────┼──────┼───────┤
│黃同明    │187/2000   │1122/70000   │
├─────┼──────┼───────┤
│黃榮琴    │187/2000   │1122/70000   │
└─────┴──────┴───────┘
附表3:
┌─────┬──────────────┐
│共有人姓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
│          │(公同共有)│              │
├─────┼──────┼───────┤
│方黃瑞花  │4/5        │4/35         │
├─────┼──────┼───────┤
│黃村田    │4/5        │24/175       │
├─────┼──────┼───────┤
│黃三和    │4/5        │24/175       │
├─────┼──────┼───────┤
│黃三連    │4/5        │24/175       │
├─────┼──────┼───────┤
│黃同明    │4/5        │24/175       │
├─────┼──────┼───────┤
│黃榮琴    │4/5        │24/175       │
└─────┴──────┴───────┘
附表4:
┌─────┬──────────────┐
│共有人姓名│第一銀行存款8,371元、七股郵 │
│          │局存款619,290元             │
│          ├──────┬───────┤
│          │權利範圍    │金額          │
├─────┼──────┼───────┤
│方黃瑞花  │全部        │104,610元     │
├─────┼──────┼───────┤
│黃村田    │全部        │104,610元     │
├─────┼──────┼───────┤
│黃三和    │全部        │104,610元     │
├─────┼──────┼───────┤
│黃三連    │全部        │104,610元     │
├─────┼──────┼───────┤
│黃同明    │全部        │104,610元     │
├─────┼──────┼───────┤
│黃榮琴    │全部        │104,6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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