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聲,15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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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趙國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國竣(男,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趙偉銘對於被告熊明提起之本院一○四年度補字第四八四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原告趙偉銘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趙偉銘之子,原告對於被告熊明提起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8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有為訴訟之必要,惟原告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致無訴訟能力,因其目前尚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致無訴訟能力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證(重度)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次查,原告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目前復尚未受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僅分案審理中,尚未審結,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99、147 頁),是其尚無法定代理人,而其對被告提起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8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復有為訴訟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於該案訴訟中,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

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子,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1 份在卷足據,而原告僅有2女1子,此有親屬系統表附卷可考,其子女3 人即趙品絜、趙婧媗、趙國竣均同意在原告之選任監護人事件確定前由聲請人在該案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民事陳報狀(趙婧媗部分)、民事陳報狀(趙品絜、趙國竣部分)各1 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10至146頁),是應足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爰選任聲請人趙國竣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8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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